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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101.12.14. 法律字第10103110750號
中央法規
  • 第八條(人身自由之保障)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 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 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 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 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 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 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一百二十條(違法授益處分經撤銷後之信賴補償)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 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一百二十一條(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與受益人信賴補償請求權之時效)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 逾五年者,亦同。

  • 第一百二十六條(廢止授益處分之信賴補償)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者,對受益 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補償準用之。

  • 第一百四十五條(契約外公權力行使之損失補償)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 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 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 。 締約機關應就前項請求,以書面並敘明理由決定之。 第一項補償之請求,應自相對人知有損失時起一年內為之。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一百四十六條(行政機關單方調整或終止契約之權利)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 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一百四十七條(情事變更後契約之調整或終止)
    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 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 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相對人之損失 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三十七條(使用航空相關設施之收費及使用分配)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 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 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民航局為顧及國內航線永續經營及保障旅客權益,經報請交通部同意後,得免徵、減徵或停 徵國營航空站國內航線使用費。 第一項噪音補償金,得以現金發放之方式辦理航空站附近地區噪音補償作業。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 回饋金,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航空站回饋作業,航空站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 放。 第三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 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第四項航空站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 第二條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所屬徵收場站降落費之國營航空站(以下簡稱航空站 ),應每年提撥其場站降落費之百分之八作為航空站回饋金(以下簡稱回饋金)。 停徵場站降落費之航空站,民航局應每年編列與前項相同計算方式之回饋金預算,辦理回饋 事宜。

  • 第四條
    回饋金之用途如下: 一、維護居民身心健康之補助:指有關提昇生活環境品質及醫療保健事項。 二、獎助學金之補助:指有關獎勵成績優異及補助清寒學生事項。 三、社會福利之補助:指有關補助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及急難救助事項。 四、文化活動之補助:指有關補助地方民俗節慶及提昇教育文化水準事項。 五、基層建設經費之補助:指有關改善村(裡)道路、交通、水利、治安、環境、清潔衛生 及宗教文化設施遷、改建事項。 六、公益活動之補助:指與促進公共利益有關活動事項。 七、航空站或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回饋金業務之行政作業費用。


  • 二、本要點所稱回饋金,係指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所提供一定範圍內居民或地方政 府具補償性質之經費。

  • 第十二條(回饋金之繳交及免繳)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條中央主管機關所 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 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 土地如係農業用地,除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 外,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回饋金、金錢或代金之繳交、撥交與分配方式及繳交基準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 一、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 二、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 三、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 島地區。

  • 第四十八條之一(造林基金之來源)
    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水權費提撥。 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三、違反本法之罰鍰。 四、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 五、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水權費及第四款水資源開發計畫工程費之提撥比例,由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 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

  • 第五條
    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 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之應以法律定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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