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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環保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10.28. 環署水字第6345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專有名詞定義)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或其他體 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 健康及生活環境。 六、生活環境:指與人之生活有密切關係之財產、動、植物及其生育環境。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 八、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自然資源開發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廢(污)水處理設施:指廢(污)水為符合本法管制標準,而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法 處理之設施。 十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土壤處理、委 託廢水代處理業處理、設置管線排放於海洋、海洋投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 及最後處置之各種設施。 十三、放流口: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十四、放流水: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 十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體正常用途情況下,水體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十六、水區:指經主管機關劃定範圍內之全部或部分水體。 十七、水質標準:指由主管機關對水體之品質,依其最佳用途而規定之量度。 十八、放流水標準:指對放流水品質或其成分之規定限度。

  • 第十四條(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之申請)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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