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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12.07.03.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11204006971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少輔會得採取或協助辦理下列事項: 一、輔導相關之調查及訪視。 二、危機介入;必要時轉介權責機關依法提供安置服務。 三、社會與心理評估、諮商、身心治療及其他處置。 四、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社會福利、衛生醫療、就學、 就業、法律服務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相關會議。 五、依法提供少年及其家庭必要之社會福利、保護、衛生醫療、就學、就 業、法律諮詢等服務。 六、少年有身心特殊需求者,提供或轉介特殊教育及身心障礙服務。 七、案件之轉銜與追蹤及管理。 八、規劃及執行少年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之預防。 九、其他有關輔導及服務之事項。

  • 第八條
    少輔會接獲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 學校或從事少年保護輔導相關機關(構)轉介少年案件,或少年本人主動 通知或請求後,應於受理後十四日內判斷有無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情形,並決定是否開案輔導;決定結果應通知原通知或請求之機關(構 )、學校或個人。 前項通知或請求有二以上少輔會接獲者,由少年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少輔 會決定是否開案輔導並通知原通知或請求者;少年有跨轄區移動或行蹤不 明情形者,由接獲通知或請求在先之少輔會為之。 第一項之通知或請求,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資訊網路或其他適 當方式為之。

  • 第九條
    少輔會為前條第一項決定前,必要時得訪視少年及其家庭或相關場所,並 得請求法院、檢察機關、警政、戶政、社政、衛生醫療、教育及其他相關 機關(構)、團體協助提供少年及其家庭相關資料,受請求之機關(構) 、團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配合。

  • 第十條
    少輔會決定開案輔導後,應通知少年本人及對少年有監督權人。 少輔會發現開案輔導之少年住居所所在地與該會不在同一直轄市、縣(市 )時,得附具說明,轉介至少年住居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少 輔會輔導;少年因遷居、轉學等事由居住於其他直轄市、縣(市)超過一 個月,有必要轉介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少輔會者,亦同。 少輔會對於決定不予開案輔導之案件,得依少年需求轉介其他機關(構) 、學校依法提供少年及其家庭必要之協助。

  • 第十一條
    少輔會針對開案輔導個案,應於決定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個別化服務 計畫,並適時調整計畫內容。 開案輔導期間應每月至少安排訪視少年一次,並撰寫輔導紀錄。 少輔會得依輔導對象之需求,請求其他少年保護輔導相關機關(構)、團 體提供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構)、團體應予配合。 對於開案輔導之對象有其他服務體系共同輔導時,應由少輔會統籌,秉持 協調合作精神,與相關網絡共案服務。 第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第十二條
    開案輔導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作成結案報告辦理結案: 一、經輔導成效評估為輔導目標已達成之案件。 二、輔導對象年滿十八歲,且現非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 三、輔導對象死亡。 四、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已轉介至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少輔會。 五、有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 前項第一款所稱輔導目標已達成,指經少輔會評估輔導對象之曝險危機降 低,且持續三個月以上未再發現可能危害其健全自我成長之事態。 少輔會得委請學者專家協助辦理第一項結案之評估,並就評估結果合併製 作結案報告。 依第一項第二款結案之案件,有接受社會福利、衛生醫療、就學就業或其 他資源及服務之需求者,少輔會得轉介其他機關(構)處理。 少輔會辦理結案時,應通知輔導對象本人及對其有監督權人,並說明結案 事由及後續處理方式。

  • 第十三條
    開案輔導案件經採取第六條相關措施仍未能改善,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 理始能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依本法第十八條第六項,檢具個案 基本資料表、個別化服務計畫、輔導歷程摘要報告、輔導成效評估報告等 資料,向當地少年法院提出請求。 少輔會於開案審核後至進行輔導期間,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應檢 具前項資料,向當地少年法院提出請求。 少年法院認為少輔會提出之曝險行為事由或第一項之資料不完備者,得限 期請少輔會補正,少輔會應於限期內補正。 第一項及第二項案件於向少年法院提出請求後,少輔會應繼續輔導,並於 報經少年法院指示無續行必要時,辦理結案。

  • 第6條
    少年法院、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時,得請相關機關、學校、醫療機構或其他機 構、團體依其業務權限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協助,包括提供與處理少年事件有關之資料、少年及其家庭所需之資源、保護措施或其 他必要事項,被請求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積極處理,並本於權責持續提供少年及其 家庭必要之福利服務、保護、安置、輔導、自立生活、衛生醫療、教育、職業探索及訓練、 家庭處遇計畫等措施,保障少年就養、就學、就醫及就業之權益。 少年有特殊教育之需求者,各級教育主管機關應評估並運用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提供支援 、輔導與服務,並協調所涉社政、衛生、勞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

  • 第7條
    少年法院處理少年事件認有必要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徵詢適當之 機關(構)、學校、團體或個人之意見或召開協調、諮詢或整合符合少年所需之福利服務、 安置輔導、衛生醫療、就學、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家庭處遇計畫或其他資源與服務措施之 相關會議。 少年有身心特殊需求或物質濫用情形,少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協調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少年情狀,本於權責提供或轉介特殊教育、諮商輔導、心理評估、心理衡鑑、 戒癮、治療、其他衛生醫療或進行處遇所需之資源、措施及處所。 前二項情形,相關機關除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辦理外,必要時,並得依少年或其家庭之需 要,指派適當人員辦理。

  • 第8條
    少年法院應與轄區內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立聯繫機制,定期召開處理少年事件之聯繫 會議,由少年法院之院長擔任主席;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得自行或指派副首長、相關 業務單位主管出席,並得與少年法院共同召開之。 前項會議,得檢視及協商處理前條運作情形,並得視議題需要,邀請實務界代表、學者專家 、民間團體或兒童及少年諮詢代表提供意見。

  • 第9條
    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定期或至少每年一次,自行或共同召開跨院際少年事件政策協商平台會議 ,並得先行召開幕僚會議研商。 前項會議共同召開時,由司法院與行政院共同派員擔任主席;幕僚會議由相關業務單位首長 或主管擔任主席,有關機關應指派業務單位副首長或副主管以上人員出席。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會議準用之。 會議幕僚工作及所需經費,由召開之機關負責處理;共同召開時,各自負責業管部分或依協 商結果決定之。

  • 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 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其取樣之數量、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毒品檢驗機構檢驗出含有新興毒品或成分而有製成標準品之需者,得由衛 生福利部或其他政府機關依法設置之檢驗機關(構)領用部分檢體,製成 標準品使用或供其他檢驗機構使用。 第一項但書與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檢驗機關(構) 領用檢體之要件、程序、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 福利部定之。

  • 第三十三條
    為防制毒品氾濫,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於必要時,得要求 其接受採驗尿液,受要求之人不得拒絕;拒絕接受採驗者,並得拘束其身 體行之。 前項特定人員之範圍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第三條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 、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 為判斷。

  • 第十七條
    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

  • 第十八條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 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 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 ,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通知少年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處理之。 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少年,得請求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 導委員會協助之。 少年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輔導委員會知悉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情形之一者,應結合福利、教育、心理、醫療、衛生、戶政、警政、財 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及其他相關資源,對少年施以適當期間之輔導 。 前項輔導期間,少年輔導委員會如經評估認由少年法院處理,始能保障少 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者,得敘明理由並檢具輔導相關紀錄、有關資料及證據 ,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並持續依前項規定辦理。 少年輔導委員會對於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所用、所生或所得之 物,得扣留、保管之,除依前項規定檢具請求少年法院處理者外,應予沒 入、銷毀、發還或為適當之處理;其要件、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少年輔導委員會應由具備社會工作、心理、教育、 家庭教育或其他相關專業之人員,辦理第二項至第六項之事務;少年輔導 委員會之設置、輔導方式、辦理事務、評估及請求少年法院處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對於少 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校、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關或機構,發現 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者,得移送或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

  •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十八條第二 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交 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輔 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修正之第十八條第六項及第七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六十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十八條之一至第十八條之 八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五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之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調查、審理及執行程 序,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處理 ,其效力不受影響。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偏差行為,指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二、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 三、下列不利於健全自我成長或損及他人權益行為之一,有預防及輔導必 要: (一)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 (二)參加不良組織。 (三)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未至傷害。 (四)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 (五)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六)深夜遊蕩,形跡可疑,經詢無正當理由。 (七)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騷擾他人。 (八)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 (九)逃學或逃家。 (十)出入酒家(店)、夜店、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 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社政主管機 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十一)吸菸、飲酒、嚼檳榔或使用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十二)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 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影片、光碟、磁片、電子 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 (十三)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或以蛇行等危險方式駕車或參與其行為 。 (十四)超過合理時間持續使用電子類產品,致有害身心健康。 (十五)其他不利於健全自我成長,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秩序之行 為。 前項第三款序文所定預防及輔導必要,應參酌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依 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 、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

  • 第六條
    各機關(構)辦理少年偏差行為之預防及輔導,依下列各款情形處理: 一、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行為者,依本法規定辦理。 二、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八目、第十五目後段行為者, 得由少年輔導委員會辦理;少年具學籍者,教育機關(構)應依學生 輔導法等相關教育法規辦理預防及輔導工作。 三、少年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目至第十四目、第十五目前段行為者 ,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相關 社政法規辦理;少年具學籍者,教育機關(構)應依學生輔導法等相 關教育法規辦理預防及輔導工作。 各機關(構)應以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得依少年需求連結相關 資源,共同擬訂計畫,分工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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