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 113.01.18.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130400065號
中央法規

  • 十四、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不公開,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一切可能影響裁 定之事實及證據,亦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或考量非由當事人所提出,而以其他方式所獲知之事 實,並得訊問當事人、警察人員、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 或令其陳述意見,必要時得行隔別訊問。 法院調查事實及證據時,如以文書為之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為之 。


  • 十五、家庭暴力被害人與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同一者,應送達於被害人之 家事事件司法文書應分別送達,並於信封上註明不得互為代收、限 本人親收,或不得由○○○(相對人姓名)或其受僱人、同居人代 收等文字。 法院處理保護令或其他家事事件,須通知被害人(包括其為當事人 、聲請人或關係人情形)出庭時,應併寄送「涉及家庭暴力被害人 詢問通知書」(附件一)。 被害人無法送達時,法院得經由戶役政資訊系統、向「家暴及性侵 害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或內政部移民署查詢。


  • 十六、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聲請人為被害人者,法 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並得依家事事件法相關 規定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 十七、訊問被害人應以懇切態度耐心為之,尤應體察其陳述能力不及常人 或成年人,於其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時,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對於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身心障礙被害人之訊問,宜由其 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會工作人員、心理師陪同在場;必要時,應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 同在場。 陪同之人得坐於被陪同人之側,並得陳述意見。


  • 十八、社會工作人員陪同時,其報到簽名,得以所屬機關(構)、工作證 號或代號代替。其應提供之人別資料,亦同。 前項以外之陪同人,如認提供人別資料有危及安全之虞者,得向法 院陳明後準用前項規定。但法院認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陪同人之真實人別資料應予密封,並準用第十點第二項規定 。


  • 十九、法院於保護令事件審理程序中,應切實注意被害人、其未成年子女 及證人之出庭安全,令相對人與其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必要時 ,得行隔別訊問或採取下列保護安全措施: (一)不同時間到庭或退庭。 (二)到庭、退庭使用不同之出入路線及等候處所。 (三)請警察、法警或其他適當人員護送離開法院。 (四)請社會工作人員陪同開庭。 (五)使用有單面鏡設備之法庭。 (六)轉介地方政府駐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協助擬定安全計畫 或提供其他服務。 (七)其他適當措施。


  • 二十、法院核發保護令時,應斟酌加害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 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與特 定家庭成員保護之必要性及其他一切情形,選擇核發一款或數款內 容最妥適之保護令。 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但於通常保護令 事件核發聲請人所未聲請之保護令前,應使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害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二十二、法院於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保護令時,應 切實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 作人員之意見,亦得命家事調查官或委請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調查 ,或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除有害其身心健康發展或有其他礙難情形者外,宜聽取其意 見。


  • 二十三、法院於核發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通常保護令時,應考量 家庭暴力因素確實保護被害人及其子女之安全,並得視實際情況 核發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命令,必要時,得依該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