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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02.11.27. 部法二字第102378568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五條(法官之請假規則)
    法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官之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有關留職停薪之規定。

  • 第七條
    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 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其計 算方式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 第八條
    公務人員因轉調(任)或因退休、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 計。 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 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但侍親、育嬰留職停薪者,其復職當年度 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 退伍前後任公務人員者,其軍職年資之併計,依前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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