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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共工程
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企字第11200048751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第三點、第五點、第六點及第三點附表、第九點附圖

  • 壹、緊急採購之特性
      按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於人
      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
      ,有別於一般採購,例如災難發生後之搶災搶險,通常時效急迫,惟
      又或採購標的來源有限,須滿足短期立即可供應、施作之特性,如未
      能於短期間取得採購標的,恐難止損並可能造成更大傷害。
      又如醫療物資短缺,市場需求大於供給,需求方(機關)無主導權時
      ,而須接受供給方(廠商)所提交易條件及價格;甚至採購廠商研發
      中之標的,並須與廠商共同負擔研發成敗風險,而非僅以一般市場行
      情衡量其價格合理性。
      基此,機關辦理緊急採購,應衡酌個案特性及市場供需條件等,採取
      適當彈性措施,以利採購目的之達成。


  • 貳、適用法規:
      一、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


  • 參、採購前簽辦作業
      一、機關引用本法第 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緊急採購,需求、使
        用或承辦採購單位應先確認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
        緊急危難,並具體闡述個案之原因事實或情境背景,及須透過緊
        急採購以達採購目的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以下
        簡稱首長)核准確有辦理緊急採購之必要。
      二、機關辦理緊急採購,得於簽准文件記載得不適用本法第 2章招標
        及第 3章決標之條文(詳如附表,本指引係以附表全部經簽准不
        適用之條文說明其彈性措施,又如未簽准不適用者,仍應適用本
        法之規定)。


  • 肆、選擇採購對象
      一、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得就緊急採購案敘明邀請指定廠商之
        適當理由,簽報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採限制性招標,邀請 2家
        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
      二、邀請對象資格之訂定,應就緊急採購之特性及目的適當考量,例
        如市場以現貨供應,而供給者應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程
        序,商源有限,且市場需求大於供給量,為以採購目的達成為優
        先考量,廠商資格條件以符合最基本要求(符合能供應條件)即
        可;如採購標的應具一定機具設備或人力始能達成者(例如搶災
        搶險),宜考量邀請對象相關履約能力條件,以確保採購目的之
        達成。
      三、邀請特定廠商有疑慮者,得採公告方式,於主管機關採購資訊公
        告系統公開徵求供應廠商,作為邀請比價或議價之用;公告等標
        期由機關視需要合理訂定。採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者,其
        等標期亦可縮短。
      四、基於公共利益考量,依本法第 10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2條
        之1第2項規定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允許被拒絕往來廠商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 伍、準備招標文件:
      一、招標文件明定需求產品、規格、數量、工作範圍、交貨條件(含
        期限、地點)、查驗或驗收基準及其他需求條件;數量不確定者
        ,載明預估數量。不及訂定需求條件者,得以廠商報價單內容協
        議之。
      二、訂定技術規格得不適用本法第26條規定;訂定廠商資格得不適用
        本法第36條及第37條規定,但仍應注意審酌其正當性,以維護公
        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
      三、如無特殊需要,免收押標金及保證金。
      四、不及製作招標文件者,得以相關詢價、報價或估價單代之。
      五、屬採購性質特殊案件,例如市場需求量大於供給量,機關於交易
        中處於較不利地位者,得不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契約範本;
        對於採購方無主導權,在取得採購標的為目標之前提下,機關得
        衡酌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接受供給方所擬契約條款。


  • 陸、開標(比價或議價)作業
      一、機關辦理緊急採購,其開標作業之彈性處理,視首長核准文件載
        明不適用之條文而定。例如縮短等標期;廠商家數不受限制;得
        補正投標文件內容;或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開標。
      二、決標原則以(複數決標、非複數決標)、(訂底價、不訂底價)
        、(最低標、評分及格最低標、最有利標)搭配組合。採最有利
        標,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但採購評選委員會之組成仍適用本法
        第94條規定;訂定底價應考量因素、程序及時機不受本法第46條
        限制;其不訂底價者,評審委員會之成立、組成及評審得不受本
        法第47條限制,並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契約金額或相關費率作為決
        標條件。
      三、採最低標決標者,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依本法第58條及「依
        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
        序」辦理。
      四、採訂有底價最低標決標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報價在底價
        以內決標;比減價次數得不受 3次限制;超底價決標得不受百分
        之八限制;查核金額以上之超底價決標,免報上級機關核准。
      五、採不訂底價最低標決標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報價合理即
        得決標;建議金額得由主持決標人員訂定;比減價次數得不受 3
        次限制;逾建議金額仍得決標。
      六、採最有利標決標者,得彈性處理評選及協商程序。
      七、公告金額以上,仍應依本法第61條規定,於決標日起30日內刊登
        決標公告;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上,仍應依本
        法第62條規定,定期彙送決標資料。
      八、機關辦理緊急採購,確因時效急迫性,未能適時完成採購程序者
        ,應儘速補辦相關程序。


  • 柒、監辦作業
      一、機關辦理緊急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驗收,應依本法
        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辦理監辦作業。
      二、查核金額以上,上級機關得派員監辦、採書面審核監辦或授權由
        機關自辦。上級機關得於事前明定緊急採購授權由機關自行監辦
        之條件,事後再報備。
      三、公告金額以上,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規定
        ,採書面審核監辦,或依特殊情形規定不派員監辦。
      四、未達公告金額,依本法第 13條第2項訂定之辦法,得採書面審核
        監辦,或依特殊情形規定不派員監辦。
      五、通知監辦,得以電話為之,並以書面補文或作成紀錄。


  • 捌、履約管理與驗收
      一、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作為履
        約之依據。
      二、機關於廠商履約過程,得依本法第70條規定,辦理分段查驗,查
        驗結果供驗收之用。各階段的點收、檢驗、開箱、分送等作業,
        均應製作完整紀錄以釐清責任。
      三、承辦驗收單位應依規定簽請首長指派適當人員主驗,確實依本法
        規定及契約約定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始可交付使用;驗收結果與
        契約規定不符,符合本法第 72條第2項規定者,得經首長核准減
        價收受。查核金額以上,應報上級機關核准。
      四、須先行使用者,亦應先行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作為驗收之
        用。


  • 玖、機關依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流程圖詳如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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