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法律行為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二 節 行為能力
- 第 81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 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前條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82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所訂立之契約,未經承認前,相對人得撤回之。但訂立契 約時,知其未得有允許者,不在此限。
- 第 85 條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 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 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三 節 意思表示
- 第 92 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96 條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 理人時,發生效力。
- 第 四 節 條件及期限
- 第 102 條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第一百條之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 第 五 節 代理
- 第 104 條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 第 105 條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但 代理人之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意思表示,如依照本人所指示之 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本人決之。
- 第 108 條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代理權,得於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存續中撤回之。但依該法律關係之性 質不得撤回者,不在此限。
- 第 109 條代理權消滅或撤回時,代理人須將授權書交還於授權者,不得留置。
- 第 110 條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 負損害賠償之責。
- 第 六 節 無效及撤銷
- 第 116 條撤銷及承認,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如相對人確定者,前項意思表示,應向相對人為之。
- 第 117 條法律行為須得第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者,其同意或拒絕,得向當事人之一 方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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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