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債
- 第 二 章 各種之債
- 第 五 節 租賃
- 第 422 條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 ,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 第 424 條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 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 權利,仍得終止契約。
- 第 427 條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
- 第 428 條租賃物為動物者,其飼養費由承租人負擔。
- 第 430 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 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 第 431 條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 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 增價額為限。 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
- 第 432 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
- 第 433 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 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436 條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者準用之。
- 第 437 條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或因防止 危害有設備之必要,或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者,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 人。但為出租人所已知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 生之損害。
- 第 439 條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 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 第 440 條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 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 定。
- 第 441 條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 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
- 第 442 條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 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 第 443 條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 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 第 444 條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 ,仍為繼續。 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之損害,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 第 445 條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 者,有留置權。但禁止扣押之物,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僅於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之限度內, 得就留置物取償。
- 第 446 條承租人將前條留置物取去者,出租人之留置權消滅。但其取去係乘出租人 之不知,或出租人曾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如因執行業務取去其物,或其取去適於通常之生活關係,或所留之 物足以擔保租金之支付者,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
- 第 447 條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 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 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
- 第 448 條承租人得提出擔保,以免出租人行使留置權,並得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 相當之擔保,以消滅對於該物之留置權。
- 第 453 條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 第 454 條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 先受領者,應返還之。
- 第 456 條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人之償還費用請 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人,自租賃關係終 止時起算。
- 第 457 條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者,得請求減少或免 除租金。 前項租金減免請求權,不得預先拋棄。
- 第 457-1 條耕作地之出租人不得預收租金。 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租金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 收受。
- 第 458 條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 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 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 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 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
- 第 459 條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 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 約。
- 第 460 條耕作地之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應以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之時日, 為契約之終止期。
- 第 460-1 條耕作地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作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 之權。 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承買或承典準用之。
- 第 461 條耕作地之承租人,因租賃關係終止時未及收穫之孳息所支出之耕作費用, 得請求出租人償還之。但其請求額不得超過孳息之價額。
- 第 461-1 條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 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前項費用,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能部 分之價額為限。
- 第 462 條耕作地之租賃,附有農具,牲畜或其他附屬物者,當事人應於訂約時,評 定其價值,並繕具清單,由雙方簽名,各執一份。 清單所載之附屬物,如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承租人負補 充之責任。 附屬物如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滅失者,由出租人負補充之責任。
- 第 463 條耕作地之承租人依清單所受領之附屬物,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返還於出 租人;如不能返還者,應賠償其依清單所定之價值。但因使用所生之通常 折耗,應扣除之。
- 第 463-1 條本節規定,於權利之租賃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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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51號令修正公布第205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1030-1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施行,最後施行日期:未定
88年04月21日增訂之第166-1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