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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二(國家安全維護之領域範圍)
國家安全之維護,應及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網際空間及其實體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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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二(軍公教及公營機關人員喪失或追繳退休給與之情形)
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 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 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 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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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一(禁止為外國或大陸等地區從事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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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之一(危害國家安全之處罰)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 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 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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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通用
國家安全法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76年7月1日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830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之一及第五條之一;增訂第二條之二及第五條之二條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80021638號令發布,定自108年7月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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