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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選舉權之要件)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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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 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 畢未滿十年者。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十、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十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十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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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七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二 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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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內政/民政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84.08.09訂定)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4年8月9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439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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