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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基金會提供貸款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經濟、社會與環境之永續發展。
二、增進友邦或友好國家雙邊經濟交流。
三、與國際組織、外國機構或團體合作,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之經濟、社
會與環境之永續發展。
四、其他有助於國際經濟合作發展或促進國際友好關係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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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除借款人為外國中央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或總金額在三百萬美元以下
之扶貧及扶助脆弱群體小額貸款案件外,本基金會提供之貸款,應有下列
保證之一:
一、經借款人本國財政部、中央銀行或其他具有管理國庫或國有財產權限
之中央政府機關提供保證。
二、經政府間國際組織提供保證。
無論借款人是否應提供前項之保證,本基金會均得視情況要求借款人提供
貸款擔保品,以強化本基金會債權之保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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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基金會承作貸款案件所提供之貸款條件如下:
一、貸款幣別:國際主要貨幣或當地貨幣。
二、貸款額度:貸款金額原則不超過計畫總成本之百分之七十。但貸款案
件對計畫所在國具重大發展利益者,可提請本基金會董事會核定提高
核貸比率至百分之九十。
三、貸款利率:依借款人及貸款案件特性,並參酌政府間國際組織對借款
人本國開發援助之原則,及該國經濟發展程度等指標,採固定利率、
擔保隔夜融資利率或國際金融市場通用之參考利率加碼計息訂定。
四、貸款期限:依貸款案件之資金回收情形及案件之性質而定,貸款期限
最長為三十年,寬限期最長為七年。
五、承諾費:年率百分之零點七五,每半年就已承諾未撥款金額計收一次
。
六、保證或擔保:依第六條規定。
七、撥款:各貸款案件應依據計畫執行進度撥款。
前項規定於本基金會與政府間國際組織依第五條規定以合作融資方式間接
提供貸款者,得不適用之;該貸款案件之貸款程序仍應依第九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
借款人如係聯合國列為最低度開發中國家、經國際貨幣基金或其他政府間
國際組織給予舉債限制或債務重整之國家,或在前述國家辦理相關發展事
務之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外國機構或團體者,得報請本基金會董事會同意
依據前開政府間國際組織之規定或限制,放寬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貸款期限
及寬限期,以及第五款所定承諾費年率。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外交/處務
中華民國86年5月28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外交部外經金字第1123300538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一條條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外交部外經金字第1123300601號書函修正發布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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