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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關於刑法上左列各罪,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秩序罪。 四、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有價證券及文書印文各罪。 六、殺人罪。 七、妨害自由罪。 八、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九、恐嚇及擄人勒贖罪。 十、毀棄損壞罪。 犯前項以外之其他特別刑法之罪者亦同。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犯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等款及第二 項之罪者,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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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國防/作戰
中華民國23年11月29日
中華民國38年1月14日總統修正公布第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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