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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署務;副署長一人或二人, 職位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襄理署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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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長組六人,專 門委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三人至十九人,職務 均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一人或二人,督導四人至八人,稽核三十八人至四十四人,職務 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一人,稽核四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專員二十 二人至二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稽查二十四人至三十人,職務列薦任 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 十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 等;書記七人或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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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 定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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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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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 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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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71年11月29日
中華民國76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923號令修正公布第五條至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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