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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一
經海關核發報關業務證照之報關業,其名稱、統一編號、營業地址、電話
號碼、負責人或經理人之姓名或其他登記事項,海關得登載於機關網頁或
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任何人得進行查閱。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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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之一
在海關轄區內辦理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員工,均應佩帶報關證,並嚴守秩序
及接受關員之合法指導。其向海關辦理報關納稅各項業務,應視為代表報
關業,報關業對其報關業務有關之行為應負全部責任。但報關業選任員工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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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設置報關業,應於申辦公司設立登記或商業登記前,將擬設之報關業名稱
、地址、電話號碼、組織種類及資本額、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專責報關人員姓名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考試及格證書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
字號,報請所在地關區或其分關審查許可。已成立之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
報關業營業項目者,亦同。
申請設置報關業,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其員工應有一人以上
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
報關業負責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報關實務經驗,如設有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
經理人者,不在此限;經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應具有三年以上報
關實務經驗。
於離島地區設置,且在該地區經營報關業務之報關業,其資本額應在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其員工應有一人以上具有專責報關人員之資格;報關業
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應符合前項之規定。
報關業應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處理報關業務。但情形特殊之地區,經
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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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報關業負責人或其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如申請
設置報關業,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設置者,不予發給報關業務證照,已發
給者,應限其於十日內變更之,逾期未變更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二、逃漏稅捐受有處分尚未結案。
三、曾觸犯關務法規,情節重大,不宜受託辦理報關業務。
四、曾任公務員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或受撤
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前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因違反關務法規規定,經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尚未逾五年。
七、曾犯偽造文書、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宣告有
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
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八、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
九、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
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置之報關業
,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施行前
已取得報關業務證照之報關業,其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前
所負責或掌理之報關業因違反關務法規規定經廢止報關業務證照,於該款
修正施行時已逾二年而未逾五年者,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
該款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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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報關業經海關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者,自廢止後五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
行申請設置。
前項所定同一名義範圍,包含報關業所屬同一公司、商號及其分支機構之
名稱。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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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
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
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
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
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理
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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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專責報關人員以任職一家報關業且在同一關區執行業務為限。但依第六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跨區連線申報者,專責報關人員得跨關區執行業務。
專責報關人員執行業務,應由其服務之報關業檢具專責報關人員考試及格
證書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向所在地海關辦理登記並申請核發報關證;申
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專責報關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二、專責報關人員考試及格或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字號。
三、服務之報關業名稱及地址。
四、遵守本辦法規定之承諾。
五、無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之聲明。
專責報關人員離職時,應由其服務之報關業向所在地海關申報並繳銷其報
關證。專責報關人員亦得自行持相關佐證文件向海關申辦。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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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專責報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執業;如已登記執業者,廢止其執
業登記,並通知其所屬報關業限其於四十五日內變更登記: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二、經海關廢止其登記處分未滿三年。
三、公職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人員。
四、在其他報關業兼職。
五、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之文件,取得執業登記,經海關查明屬實。
六、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經海關查明屬實,且未滿
五年。
前項第六款規定五年期間,於行為時專責報關人員尚未登記執業者,自其
行為之翌日起算;於行為時已登記執業者,自廢止執業登記之翌日起算。
專責報關人員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海關應命報關業於三日內
繳銷該專責人員之報關證;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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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專責報關人員變更服務關區或報關業,報關業應重新向服務所在地海關辦
理登記並申請核發報關證。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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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報關業僱用辦理報關業務之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應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
條規定辦理登記領取報關證外,應於僱用時向海關申請登記,領取報關證
。必要時海關得調查專責報關人員或員工之刑事案件紀錄。領取報關證之
員工離職時,原服務之報關業應自該員工離職之翌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以書
面或線上方式向海關申報,並於七日內繳銷其報關證;屆期未繳銷者,由
海關逕予公告註銷。
前項報關證之請領及繳銷,得經報關商業同業公會轉海關申請辦理。
報關業員工,除專責報關人員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海關應不予核發報關證,已核發者,應命報關業於三日內繳銷該員工之
報關證;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情事。
二、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經海關查明屬實,且未滿
五年。
報關業員工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前項第一款
規定施行前,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除曾犯懲治走私條例規定之罪以
外情事且已領取報關證者,於修正施行六個月後,適用修正後之該款規定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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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報關業應將收費項目表張貼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開揭示
,俾供眾覽,並依照收費,不得任意更改或巧立名目。收費時應掣給統一
發票或正式收據,並開列詳細清單。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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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報關業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四
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者
,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
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
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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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報關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者,由
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
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
報關業務證照;其負責人或授權掌理報關業務之經理人因而受有期徒刑一
年以上宣告確定者,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不受處罰三次之限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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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報關業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
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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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二
十二條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
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
務或廢止其登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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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或當月份執行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簽證業務發生錯單六次以上且其錯單率達百分之一者,由海
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
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
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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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報關業以偽造、變造或其他不實之文件,取得報關業務證照,經查明屬實
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
他不法情事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
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
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僱用之員工利用執行業務機會而有前項不法情事,報關業應依第二
十四條之一規定對其行為負全部責任,並由海關依前項規定論處。但報關
業選任員工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得免除其責任。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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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財政/關務
中華民國58年3月25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121012476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增訂第九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除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自發布後一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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