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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教育通用
中華民國51年4月19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教育部臺教高(五)字第1122203080A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學術獎頒贈對象為於國內積極從事學術研究,有重要貢獻或傑出成就並獲
    得學術界肯定者;其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具本國專科以上學校或學術
    研究機構專職五年以上年資。
    學術獎候選人不得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

  • [修正]
  • 第五條

    學術獎候選人之推薦人應依規定格式完成推薦書,連同有關之著作及文件
    ,於規定期限內向本部推薦;學術獎候選人為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或學
    術研究機構之專任人員者,並應由所屬服務單位進行審核後,報送本部,
    各推薦單位每一類科至多以推薦四人為限,並由本部遴選之。

  • [修正]
  • 第七條之一

    學術獎得獎人於得獎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應提請學審會審議
    通過後,撤銷其得獎資格,並追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榮譽證書及獎
    金:
    一、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解聘
      。
    二、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足以影響遴選結果。
    三、遴薦過程及資料有不實、舛錯,足以影響遴選結果。
    學術獎得獎人於得獎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部應提請學審會審議
    通過後,廢止其得獎資格,並追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發給之榮譽證書:
    一、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解聘
      。
    二、有違反學術倫理情形,且情節重大。
    學術獎得獎人不具教師身分者,經其服務機關(構)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
    員會調查屬實,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行為
    ,本部應提請學審會審議通過後,撤銷或廢止其得獎資格,並依前二項規
    定辦理。
    本部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學術獎得獎人得獎資格之程序如
    下:
    一、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撤銷學術獎得獎人得獎資格,及依第二項第
      一款、第三項廢止學術獎得獎人得獎資格者:由本部提請學審會審議
      。
    二、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撤銷學術獎得獎人得獎資格,及依第二項第
      二款廢止學術獎得獎人得獎資格者:由本部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經調
      查小組作成專業判斷後,擬具審查報告書,提請學審會審議。
    三、前二款審議程序,應有學審會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經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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