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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組織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10454391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增訂第十七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十七條之一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筆試應試科目分為檢察書類擬作及偵查計畫擬定
    二科,每科以一百分為滿分,缺考科目以零分計算。
    筆試總成績之計算,以上開二科平均分數(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
    數四捨五入)滿七十分為及格;不及格者,不另通知面試。

  • [修正]
  • 第四條

    本會委員之實任法官、律師及教授各一人,由本部遴聘之,任期二年,得
    連任一次,產生方式如下:
    一、實任法官一人:由司法院指派。
    二、律師一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指派。
    三、教授一人:由本部檢察司推薦。
    本會委員之實任檢察官代表二人,依下列方式選出,任期二年,連選得連
    任一次:
    一、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任檢察官代表一人,候選人採登記參選方
      式,由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全體檢察官選舉之。
    二、地方檢察署實任檢察官代表一人,候選人採登記參選方式,由地方檢
      察署全體檢察官選舉之。
    前項實任檢察官代表之資格條件、票選程序及出缺遞補等事項,準用司法
    院法官遴選委員會檢察官代表票選辦法之規定。
    第二項之選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統籌辦理之。

  • [修正]
  • 第十一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者,應向本
    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體格檢查規定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曾服公職者,由服務機關(構)出具任職期間之年資、考績(成、核
      )及獎懲證明文件。
    六、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證書及學歷證明。
    七、任職公設辯護人期間承辦案件一覽表二十份及備妥自申請遴選之日前
      六年內依公設辯護人條例所製作之辯護書狀,或依法院組織法、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所承辦事務,經檢察官或法官簽證之刑事辦案稿件三
      十件,每一案號為一件,各件內容不得重複,且所選取承辦期間屬申
      請遴選之日前三年內之件數不得多於十五件,由本部通知經隨機抽得
      之其中二十件後,編列頁碼裝訂成冊,共一式五冊。

  • [修正]
  •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二項第二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
    遴選者,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體格檢查規定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曾服公職者,由服務機關(構)出具任職期間之年資、考績(成、核
      )及獎懲證明文件。
    六、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學歷證明。
    七、實際執行律師職務年資之證明文件及由執業之主管機關或服務機關(
      構)出具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八、實際執業期間承辦案件一覽表二十份及承辦案件終局裁判或檢察書類
      當事人欄部分影本一份。
    九、備妥自申請遴選之日前六年內實際執業期間承辦刑事訴訟案件所擬書
      狀三十件(正本或繕本),每一案號為一件,各件不得重複,且所選
      取承辦期間屬申請遴選之日前三年內之件數不得多於十五件,由本部
      通知經隨機抽得之其中二十件後,編列頁碼裝訂成冊,共一式五冊,
      所送每一件書狀均須附委任狀影本或足以證明其曾受委任之處分書、
      起訴書或裁判書影本。但同一書狀有二以上之律師具名時,申請人應
      提出該書狀其他具名律師證明,確為申請人所撰寫,始得計入。
    前項第九款應檢齊之書狀,申請人於其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後,曾任公設辯
    護人者,得提出第十一條第七款之文件、辯護書狀或刑事辦案稿件,以供
    審查。
    申請人取得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於最近三個月出具之推薦證明
    ,得併檢附之。

  • [修正]
  • 第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者,應向本
    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體格檢查規定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曾服公職者,由服務機關(構)出具任職期間之年資、考績(成、核
      )及獎懲證明文件。
    六、檢察事務官、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學歷證明。
    七、任職檢察事務官期間各服務機關所出具工作表現優良之證明文件。
    八、任職檢察事務官期間承辦案件一覽表二十份及備妥自申請遴選之日前
      六年內依法院組織法所承辦事務,經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簽
      證之辦案稿件三十件,每一案號為一件,各件不得重複,且所選取承
      辦期間屬申請遴選之日前三年內之件數不得多於十五件,由本部通知
      經隨機抽得之其中二十件後,編列頁碼裝訂成冊,共一式五冊。
    檢察事務官調任法務行政工作者,前項第八款之辦案稿件得以經機關首長
    、業務主管簽證之經辦公文或研究報告代之。

  • [修正]
  • 第十六條

    本部受理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之申請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以召集會議方式進行品德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及提
      供相關資料,或請其執行職務所在地之法院、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
      、曾任職機關(構)、學校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
    二、評閱經本部抽取之第十一條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
      及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第二項之二十件書狀、辦案稿件、經
      辦公文或研究報告。必要時,得調閱申請人執業或服務期間所承辦案
      件之卷宗。
    三、評閱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法律專門著作。
    四、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或著作評閱成績及格者,通知
      筆試。
    五、筆試成績及格者,通知面試。
    前項第一款之品德調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統籌辦理之;第四款之筆試,
    由法務部司法官學院統籌辦理之。

  • [修正]
  • 第十七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及著
    作,由本會召集人指定委員三人評閱,並分別評定分數。必要時,得增聘
    法律學者或實任十年以上檢察官、法官評閱之。
    前項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及著作評閱成績,以平均分數
    (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滿七十分為及格。
    如委員一人以上評定之分數未滿七十分,且三人所評高低分數相差十分以
    上,得再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進行複評,並以複評結果為評閱成績。評閱
    成績不及格者,不另通知筆試。

  • [修正]
  • 第十八條

    筆試成績及格者之面試,由本會行之,採個別面試方式,就下列項目評分

    一、儀態(包括禮貌、態度、舉止):配分十分。
    二、言辭(包括聲調、語言表達能力):配分二十分。
    三、才識(包括志趣、領導、問題判斷、分析、專業知識、專業技術與經
      驗):配分五十分。
    四、綜合考評(整體考量其適任性):配分二十分。
    前項面試成績之平均分數,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第三位四捨五入。

  • [修正]
  • 第十九條

    本會遴選檢察官時,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
    志願,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
    二、申請人品德調查結果之審查。
    三、申請人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著作評閱成績之審查
      。
    四、筆試成績之審查。
    五、面試成績之審查。
    六、其他有關事項之研議或審查。
    依第八條遴選檢察官時,無須辦理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審查;依第九條
    遴選檢察官時,無須辦理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審查。

  • [修正]
  • 第二十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應為不予遴選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行政懲處、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
      或依法官法受免除檢察官職務並轉任檢察官以外其他職務以上之懲戒
      處分。
    三、最近或離職前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依公務員懲戒法受申
      誡以上之懲戒處分或依法官法受懲戒處分。
    四、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
    五、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受
      申誡或警告處分。
    六、最近二年曾申請檢察官遴選,經本會決議不予遴選。
    七、不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之資格。
    八、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之年齡限制。
    九、申請者應備文件未齊備,經定期命其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十、書狀、辦案稿件、經辦公文、研究報告或著作評閱成績之審查,其平
      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一、筆試成績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二、面試成績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三、品德不佳。
    十四、敬業精神不足。
    十五、其他不適宜擔任檢察官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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