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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受戒治人應收容於戒治所,執行戒治處分。戒治所附設於(軍事)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者 ,應與其他收容人分別收容。 受戒治人為女性者,應與男性受戒治人之收容嚴為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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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法務部、國防部得隨時派員視察戒治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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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受戒治人不服戒治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戒治所所長向法務部、國防部申訴,或逕向視察人 員申訴。 前項申訴,無停止處分執行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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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一、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二、衰老、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或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 四、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 前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 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一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戒治人至戒治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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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戒治處分之執行,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 年。 戒治分下列三階段依序行之: 一、調適期。 二、心理輔導期。 三、社會適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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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戒治所對受戒治人各階段之處遇成效應予評估,作為停止戒治之依據;其評估辦法,由法 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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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執行之。 法院或法院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寄禁於當地 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分中斷,於其解 還之日接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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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送入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 飲食不得送入。但下列節日有送入飲食之必要時,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一、農曆除夕至正月初五。 二、一月一日、二日、母親節、端午節、父親節及中秋節。 前二項限制送入必需物品、飲食之種類、數量及其相關規定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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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受戒治人得與最近親屬、家屬接見及發受書信;於進入心理輔導期後,受戒治人與非親屬 、家屬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有益於其戒治處分之執行為限,得報經所長許可後行之。 前項接見或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一、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 二、使用符號、暗語或其他方法,致使無法瞭解或檢閱。 三、有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四、述及戒治處所之警備狀況、房舍配置等事項,有影響戒護安全之虞。 五、要求親友寄入金錢或物品,顯超日常生活及醫療所需,違背強制戒治之宗旨。 六、其他對戒治處遇之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 第一項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必要時經所長許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 戒治所檢閱受戒治人發受之書信,有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其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 ,令其刪除後再行寄發;其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後再交受戒治人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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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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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受戒治人出所時,戒治所應將出所事由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並通知其居住地或戶籍地之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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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有關法院、檢察官、監獄之規定,於軍事法院、軍事檢察官及軍事監獄,亦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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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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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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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法務/處務
戒治處分執行條例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921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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