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十八條
戒治處分應先於徒刑、拘役、感訓處分、保護處分及中途學校之特殊教育 執行之。 法院或檢察署借提執行中之受戒治人,應於當日解還;當日不能解還者, 寄禁於當地或鄰近地區之戒治所,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受戒治人因刑事案件經偵審機關借提,為本案羈押者,其原執行之戒治處 分中斷,於其解還之日接續執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法務/處務
中華民國87年5月20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293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