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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70085006號令修正發布第九十八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九十八條

    小客車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客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小貨車 租賃業車輛之行車執照應註記為租賃自用小貨車或租賃自用小客貨兩用車。 以租賃期一年以上合約書辦理新領車輛牌照者,行車執照應增列註記租用人名稱及租賃到 期日等字樣。租賃期滿不再續租或中途解約者,應繳銷其牌照。但租賃期滿或解約後十五 日內辦理轉租者,於換發行車執照完成註記租用人名稱及租賃到期日後,得免辦理牌照繳 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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