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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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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750162081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八十六條之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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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之三
遊覽車客運業應依下列規定使用遊覽車營運: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廠之遊覽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應以專辦交 通車業務使用為限;其使用期限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止。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出廠之遊覽車,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於出廠年份屆 滿十五年前後一年內,應依下列規定完成車輛安全查驗,並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營 運;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完成者,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完成辦理底盤安全檢修及車身重新打造查驗者,得繼續使 用至出廠年份屆滿二十年止;其出廠年份屆滿二十年後,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 為限。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僅完成辦理底盤安全檢修查驗者,得繼續使用至出廠年份 屆滿十八年止;其出廠年份屆滿十八年後,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三、前款遊覽車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廠年份已屆滿十五年者,應於 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三年內,依前款規定辦理;其出廠年份已屆滿十八年者,於出廠 年份屆滿二十年起,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四、前款遊覽車未辦理底盤安全檢修查驗而發生因車輛底盤機件故障之交通事故者,應完成 底盤修復,且於公路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完成底盤安全檢修查驗;其未於期限內 完成底盤安全檢修查驗者,不得繼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