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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客車:指載乘人客四輪以上之汽車。 三、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 四、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 五、代用客車:指不載貨時代替客車使用之貨車。 六、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運未滿七歲兒童之客車。 七、特種車:指有特種設設備供專門用途而異於一般汽車之車輛,包括吊車、救濟車、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郵 車、垃圾車、清掃車、水肥車、囚車、殯儀館運靈車及經交通部核定之其他車輛。 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 九、拖車:指由汽車牽引,其本身並無動力之車輛;依其重量等級區分,總重量七百五十 公斤以上者為重型拖車,未滿七百五十公斤者為輕型拖車。 十、全拖車:指具有前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汽車之拖車。 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 十二、拖架:指專供裝運十公尺以上超長物品並以物品本身連結曳引車之架形拖車。 十三、聯結車:指汽車與重型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四、全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或一輛汽車與一輛或一輛以上重型全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 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 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 十八、總重:指車量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二十、雙軸軸組:兩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形 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一、參軸軸組:三個車軸其相鄰車軸中心點之距離小於二.四公尺,且由廠商宣告所 形成之車軸組合。 二十二、第五輪載重量:指曳引車轉盤所承受之重量。 二十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件為公共汽車 使用之客車。 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 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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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 一、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統一發票。 二、進口之車輛: (一)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 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二)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讓渡書。 (三)公司、行號或法人團體自行輸入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 書及出廠證明。 (四)個人申請輸入在國外已使用之自用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 明書。 三、機關、學校、團體標售或拍賣者,應繳驗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 四、軍用車輛換領普通牌照者,應有軍車管理機關證明文件。 國產各式車輛及進口之大型車輛,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前段車輛 發照時,除應查驗前段規格審查合格文件外,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國產及進口之左列車輛應依規定日期,以車輛型式安全及品質一致性審驗方式辦理規格審 驗,其審驗作業要點由交通部另訂之。 一、除曳引車及重型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 二、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申: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 發布施行日起。 除曳引車及拖車以外之大型車輛,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辦理新登檢領照,均應 經前項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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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汽車變更登記,應由汽車所有人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行車執照及原領之汽車新領照牌登 記書車主聯,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如變更引擎或車身者,並應繳驗來歷證件。 變更使用高壓氣體為燃料者(含單、雙燃料),應繳驗改裝完成檢驗合格紀錄表(格式如 附件九)並檢附左列證件: 一、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並加蓋公司(其主要產品應列有液化石油氣汽車改裝)。 二、負責改裝技術人員證件影本並蓋公司章(政府機關舉辦之液化石油氣汽車課程講習合 格證件)。 三、環境保護機關核發之同意改裝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 四、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檢測合格證件影本並加蓋公司章(同改裝廠、同廠牌、同型式 )。 五、改(加)裝設備完(免)稅證件。 使用中汽車輕依規定取得車輛安全審驗合格報告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後懸部分 大樑、附掛拖車、軸組荷重及總重量變更登記檢驗。前項作業規定由交通部另訂之。 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換發新行車執照,變更 紀錄如與行車執照上所載項目無關者,免換行車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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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汽車丈量量計方法,應依左列規定: 一、車長:自前保險桿至車尾最末端之長度。 二、車寬:車身左右最大之寬度。 三、車高: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 四、輪距:左右輪胎中心線之距離,雙輪者以左右雙輪中心線之距離為準。 五、軸距:前軸中心點與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多軸者,以前軸或前軸組中心點與最後軸 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半拖車以第五輪中心至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為準。 六、最遠軸距:車輛最前軸中心點與最後軸中心點間之距離。 七、後懸:最後軸中心點與車尾間之距離,但保險桿不計在內。 八、段差:汽車車寬小於所附掛之拖車時,拖車單邊超出汽車部分尺寸;其量度以兩車中 心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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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 1.大客車不得超過十二.二公尺。 2.大貨車不得超過十一公尺。 3.全聯結車不得超過二十公尺。 4.半聯結車不得超過十八公尺。 5.小型車附掛之拖車不得超過六公尺。 (二)全寬:全寬不得超過二.五公尺。但後輪胎外緣與車身內緣之距離,大型車不得超 過十五公分,小型車不得超過十公分。 (三)全高: 1.市區雙層公車不得超過四.四公尺。 2.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前單軸後單軸大客車不得 超過三.六公尺,但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前單軸後單軸 大客車均不得超過三.六公尺。 3.其餘各類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 4.小型車不得超過全寬之一.五倍,其最高不得超過二.五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公噸。 (二)雙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四.五公噸。 (三)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車輛軸組荷重限制如左: 1.單軸:軸荷重每軸不得超過十公噸。 2.雙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七.五公噸。 3.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或總聯結重之限制: (一)後前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 (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 (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 (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 (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 四、後懸: (一)客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二)貨車及客貨兩用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五十。 (三)具有特種裝置之特種車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裝客貨部分不得超過 軸距百分之五十。 五、段差:小型車及其所附掛之拖車,段差不得超過十五公分。 經內政部核定之消防車得使用前雙軸後雙軸式,且不受前項之限制,但仍應依左列規定: 一、尺度之限制: (一)全長不得超過十五公尺。 (二)全寬不得超過二.六公尺。 (三)全高不得超過四.二公尺。 二、軸組荷重之限制: (一)單軸: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十二公噸。 (二)雙軸軸組:軸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公噸。 (三)參軸軸組:軸組荷重每組不得超過二十二公噸。 三、總重不得超過四十公噸。 四、後懸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六.六,但承載客貨部分不得超過軸距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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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三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三年以上未滿六年 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六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其他自用車及營業車未滿五年者 ,每年至少檢驗一次,五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汽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 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 領有牌照之拖車,每年至少定期檢驗一次,拖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拖車 使用證、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於指定日 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其本人有效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申請檢驗其營業車輛。 已領牌照之機器腳踏車實施不定時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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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汽車或拖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車身、引擎、底盤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者。 二、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經送廠修復者。 三、出廠十年以上,辦理轉讓過戶者。 公路監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全之汽車及拖車 ,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度計畫,實施檢時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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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 輛,其規定如左: 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小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 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小客車、大客貨車兩用車、曳引車、 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三、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五、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 六、已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並附掛輕型拖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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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左列規定: 一、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三、貨車駕駛室或小客車之前座乘人不得超過規定之人數。 四、車廂以外不得載人。 五、後車廂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六、框式貨車後車廂不得載人。 七、特種車除因其專門用途使用時必須附載之人員物品外,不得用以裝載客貨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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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 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 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 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 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攜帶有效之檢驗 (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 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槽罐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直立或平放, 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 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時,不得繼續行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 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作業人 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發生事故或災 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 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 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 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 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斤及罐槽 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左列數量者,得不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及實業用爆炸物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所定有開放射性物質運送及經濟部所定有關實業用爆炸物運送之法令辦理。危險物品道路 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四。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規定,由交通部另訂之。 附件四 ┌───────────────────────┐ │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 │ ├─┬──┬──────┬────┬──────┤ │運│車主│ │電話號碼│ │ │送├──┼──────┴────┴──────┤ │車│地址│ │ │輛├──┼──────┬──┬────────┤ │ │車別│□一般□半聯│牌照│貨車: 半拖車:│ │ │ │ 貨車 結車│號碼│ │ ├─┼─┬┴─┬────┼──┼────────┤ │危│廠│名稱│ │電話│ │ │險│商│ │ │號碼│ │ │物│貨├──┼────┴──┴────────┤ │品│主│地址│ │ │資├─┴──┼────┬────┬──────┤ │料│危險物品│第 類│危險物品│ │ │ │類別 │ │類別名稱│ │ │ ├────┼────┼────┼──────┤ │ │裝載方式│ │裝載重量│ │ ├─┼────┼────┴────┴──────┤ │運│限定運送│ │ │送│路 線│ │ │限├────┼─────┬──┬───────┤ │制│本通行證│自 年 月│行駛│ 時起至 時止│ │ │有效期限│日起至 年│時間│ │ │ │ │月 日 │ │ │ ├─┼────┴─────┴──┴───────┤ │注│一、應隨車攜帶本臨時通行證、有效之「危險物│ │意│ 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所裝載危│ │事│ 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等,如為罐槽│ │項│ 車並應隨車攜帶有效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 │ │ 明」。 │ │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車輛左、│ │ │ 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 │ 標示牌,應依規定隨車攜帶相關文件及有關│ │ │ 安全之配備。 │ ├─┴─────────────────────┤ │ (公路監理機關) 核准日期、文號: │ └───────────────────────┘ 附件八 一、危險物品標誌: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菱形),其最小尺度如圖一,如為小 型車,其尺度得滅半;標誌之圖例及顏色依國家標準(CNS) 六八六四。車輛應懸掛或 黏貼所裝載危險物品主要特性之危險物品標誌,亦得同時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主要特性 及次要性之危險物品標誌;若危險物品無法依類別歸類者,則免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 誌。 二、標示牌:標示內容應含危物品名稱、聯合國物質編號(UN NO.)及緊急聯絡電話,其格 式及最小尺寸如圖二,以白底紅字正楷字體標明,如為小型車,其尺度得減半。危險物 品名稱以中文為主,必要時得加主英文;聯合國物質編號(UN NO.)用以查詢意外事故 處理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如裝載之危險物品尚無聯合國物質編號,則以處理原則號碼替 代;緊急聯絡電話應含區域號碼。 三、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文字為正楷,運輸過程中應不致產生變形、 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車輛左、右兩側及後方均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位置應明顯並應高於輪 胎上緣;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緊靠懸掛或黏貼,倘因空間不足致緊靠困難時,亦得 分開懸掛或黏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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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 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等須 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 三、隨車工具須準備齊全。 四、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 五、小客車前座人員均應繫妥安全帶。 六、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 前項第一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 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 前項紀錄卡應妥善保存一年備查。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
中華民國88年9月23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882號、內政部臺(八八)內警字第8870348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一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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