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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經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之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於意願書表示同意,中央主管機關 應將其安寧緩和醫療意願註記於全民健康保險憑證(以下簡稱健保卡),該意願註記之效 力與意願書正本相同。但意願人或其醫療委任代理人依前條規定撤回意願時,應通報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該註記。 前項簽署之意願書,應由醫療機構或衛生機關以掃描電子檔存記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料庫 後,始得於健保卡註記。 經註記於健保卡之安寧緩和醫療意願,與意願人臨床醫療過程中明示之意思表示不一致時 ,以意願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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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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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不實施心肺復甦術之要件)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之醫師,應具有相關專科醫師資格。 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 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成人子女、孫子女。 三、父母。 四、兄弟姐妹。 五、祖父母。 六、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一親等直系姻親。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時,依前項各款 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心 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心肺復甦術,得 予終止或撤除。 最近親屬未及於醫師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出具同意書時,原施予之 心肺復甦術,得經醫療委任代理人或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親屬一致共同簽署終止或撤 除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並經該醫療機構之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予以終止或撤除心 肺復甦術。 前項得簽署同意書之親屬,有已死亡、失蹤或不能為意思表示時,由其餘親屬共同簽署之 。 第七項之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由醫學、倫理、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組成,其中倫理、法律專 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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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衛生/醫政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89年6月7日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一條、第七條;增訂第六條之一;刪除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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