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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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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二十一人,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食品安全、營養學、
醫學、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等學者專家聘兼之。
前項委員,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部部長就第一項委員中聘請一人為召集人,另一人為副召集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因故無法完成任期者,得另聘委員兼之,其繼任者任期
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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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食品衛生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91202500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第三條、第十一條條文,除第三條自110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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