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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條
證券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 第七十五條第九款、第七十七條、第八十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者。 二、未依第一百三十六條所定之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三、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如期繳納過怠金者。 四、依第一三六條之規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內達二次以上者。 證券商於最近半年內再次發生前項各款違規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課新臺幣五十萬元之違 約金。 證券商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再次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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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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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1年11月19日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0960016845號公告修正發布一百三十八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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