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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國家賠償類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377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9、17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1.
  • 法務部 107.10.22 法律字第10703515610號函
  • 國家賠償「同一事件」重行請求賠償,請求權人未提民事訴訟,賠償義務機關應告知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其提起民事訴訟及再審均經駁回,機關則應告知相關救濟程序,使其不致延誤或錯失救濟機會,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情形,不過發生拒絕給付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2.
  • 法務部 105.05.03 法律字第10503507240號函
  • 國家賠償案件如因該公有公共設施設施未能確定由何機關所設置時,自應參酌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設施坐落土地之管理機關及相關法規就機關職掌業務分工,以認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3.
  • 法務部 105.01.18 法律字第10503500350號函
  • 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另時效中斷要件所稱請求,仍須視請求權人有無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意思表示;又行政訴訟判決不生拘束普通法院效力,公務員仍視其對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有無故意或過失分別判斷
4.
5.
  • 法務部 100.01.27 法律決字第1000001424號書函
  • 民眾於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如有新事證,權利及訴權不消滅,仍得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請求,惟其時效仍不得重新進行,僅係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
6.
  • 法務部 100.01.03 法律字第0999047852號書函
  • 國家賠償協議中有關精神慰撫金是否扣除政府核發之相關救助金、慰問金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須視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否因同一原因事實所取得之利益而定,若第三人對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給付,旨在使請求權人獲得終局利益,而非在填補損害者,則無民法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而無法扣除該項給付金額
7.
  • 法務部 97.11.25 法律決字第0970039563號書函
  • 學校教師與學生若有共同侵權行為時,得否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個案參酌。如認本案之教師行為確符賠償要件時,賠償義務機關除應通知該教師於協議期日陳述意見外,宜於協議前或協議期日,通知關係人等,釐清造成損害原因責任人及其責任比例
8.
  • 法務部 97.11.24 法律字第0970042255號函
  • 國家賠償事件應就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一賠償金額之核定,應依個案情況並以霍夫曼計算法、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定率遞減法等方式及相關費用之支出而定
9.
  • 法務部 97.11.24 法律字第0970042448號函
  • 國家賠償事件應就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一賠償金額之核定,應依個案情況並以霍夫曼計算法、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等方式及相關費用之支出而定
10.
  • 法務部 97.11.24 法律字第0970042836號函
  • 國家賠償事件應就被害人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該一賠償金額之核定,應依個案情況並以霍夫曼計算法及相關費用之支出而定
11.
12.
  • 法務部 93.07.19 法律字第0930700342號函
  • 法務部七十二年一月七日法七十二律字第○一五八號函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七十九律字第一八九八九號函釋有關國家賠償法有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疑義,停止適用並自即日生效
13.
  • 法務部 93.07.19 法律字第0930700342號函
  • 法務部七十二年一月七日法七十二律字第○一五八號函及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七十九律字第一八九八九號函釋有關國家賠償法有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疑義,停止適用並自即日生效
14.
  • 法務部 93.06.17 法律字第0930024200號函
  • 國家賠償案件經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提出請求後,賠償義務機關認無賠償義務拒絕賠償者,如請求權人收受拒絕賠償理由書後6個月內未起訴者,不中斷同法第8條第1項時效期間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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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務部 83.02.04 (83)法律字第02716號函
  •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有屬於營造物之設備者,被害人與該公共設施間之利用關係不論為公法或私法性質,均有上開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七十八頁),合先敘明。 二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時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的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 (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七十三頁;劉春堂著,國家賠償法第五十四、五十六頁參照)本件煙毒勒戒所圍牆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請依上開說明就具體情事自行審認之。次按前開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人民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害人劉○○君之死亡是否為該所圍牆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致,又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宜請賠償義務機關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至於劉○○君係自費住所治療,依來函所示其管理與一般醫院病患相同,如欲出所,可逕依該所規定辦理,而劉○○君不依正常出所手續,而以攀爬圍牆方式達其出所目的致發生死亡,如與有過失,賠償義務機關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主張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亦請一併審酌之。
29.
  • 法務部 83.01.21 (83)法律決字第01430號函
  • 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應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人民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被害人古○○小姐死亡之事實與該道路凹洞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宜請賠償義務機關依具體事實審認之。至台北縣首○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客運公司」)司機之行為與該道路凹洞造成損害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其內部相互間如何分擔責任?應視首○客運公司司機之行為是否有過失而定:一倘本件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而首○客運公司司機之行為無過失時,首○客運司機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如該公司為被害人實際支付殯葬費,依法自得向國家請求賠償(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參照),至於其他部分之損害,例如扶養費、醫療費用、慰撫金等,首○客運公司並無請求權,惟該部分如為國家應負賠償之範圍,則於首○客運公司賠償後,如已依債權讓與方式,受讓請求權人對國家之請求權(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參照),自得本於受讓之權利而為請求。 二倘首○客運公司司機有過失,而與國家賠償責任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者(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參照),則應連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其內部相互間之責任分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應由其中一人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者外,應平均分擔之,首○客運公司於賠償後自得請求國家償還其分擔額(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前段、第二百八十一條參照)。本件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前開說明審認之。
30.
  • 法務部 82.12.24 (80)法律字第27190號函
  • 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之。」該條係採相互保證主義之平等互惠原則,其目的在保障我國僑民之權益。本條所規範之外國人係指「被害人」而言,如非被害人,而係依其他法律有關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行使請求權之人,自不在國家賠償法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害人為我國國民,業已死亡,依民法規定應由支出殯葬費之人、法定扶養權利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等為請求權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參照),請求賠償之人縱無我國國籍,其為請求權人之資格應無不合,惟應無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31.
32.
33.
  • 法務部 82.05.06 (82)法律字第08823號函
  •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有關國家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範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有關之判決先例,得分別請求財產上(如殯葬費、扶養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之費用及財物毀損之損失)及非財產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在實務上,賠償義務機關受理國家賠償事件,於審查賠償時,發現請求書中所列請求項目與得請求之範圍有所出入,如其為法令所不允許者,固應予以刪除;惟對於得請求之項目如有漏列或不知請求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否提示當事人另為主張,在法律上並無規定,似可於協議時探求當事人真意,將賠償之金額,載明包括其得請求之項目及範圍,或拋棄其他請求之權利,俾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意旨。
34.
  • 法務部 82.03.17 (82)法律字第05321號函
  •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而中斷,惟成立協議並非債之更改,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不因此轉變為普通債權,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國家賠償之協議書既得為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應延長為五年。本件協議成立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縱協議內容約定以提出收據給付條件,仍屬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故如另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其時效期間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業已屆滿,請求權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始提出請求,應已罹於五年之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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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39.
  • (廢) 法務部 79.11.28 (79)法律字第18989號函
  • 關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經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後,保險公司得否代位請求國家賠償疑義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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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法務部 72.01.07 (72)法律字第0518號函
  • 人民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財產遭受損害,經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該公司似不得代位請求國家賠償。蓋以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明定: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即以民法為補充法。臺灣省政府原函說明,謂保險公司代位請求國家賠償,係以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為根據。惟查保險法並非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其代位請求之權源,似非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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