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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
第三十八條之二(樹木普查;受保護之樹木予以造冊公告)
地方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樹木進行普查,具有生態、生物、地理、景觀、文化、歷史、教育 、研究、社區及其他重要意義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為受保 護樹木,應予造冊並公告之。 前項經公告之受保護樹木,地方主管機關應優先加強保護,維持樹冠之自然生長及樹木品質 ,定期健檢養護並保護樹木生長環境,於機關專屬網頁定期公布其現況。 第一項普查方法及受保護樹木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