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特殊教育法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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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特教學生鑑定與安置程序)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 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 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合鑑定後安置及特 殊教育相關服務。
第十七條(特教學生鑑定與安置程序) 幼兒園及各級學校應主動或依申請發掘具特殊教育需求之學生,經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 者,依前條規定鑑定後予以安置,並提供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 各主管機關應每年重新評估前項安置之適當性。 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不同意進行鑑定安置程序時,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通報主管機 關。 主管機關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權益,必要時得要求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配合鑑定後安置及特 殊教育相關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