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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法務局「第一次消費爭議申訴」作業流程圖
法務局 / 消保類
中華民國111年02月24日

相關法規

  •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消 費者得向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 一 企業經營者之營業所或事務所所在地在本市者。 二 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市者。 三 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市者。

  • 第 三十 條 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應即依其性質移送各執行機關處理,執行機關 自移送之日起逾三十日未將處理結果告知消費者服務中心時,消費者服務中 心得將申訴案移送消保官處理並函知該執行機關改善。 消費者服務中心受理申訴案,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或為其他 適當之措施: 一 業經法院判決、調解或其他已獲妥適處理。 二 通知定期補正,逾期未補正。 三 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四 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 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六 無相對人。 七 無具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八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申訴。

  • 第三十一條 執行機關處理消費者申訴案件,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 申訴案件不屬本機關主管業務者,應錄案後移送各該管轄機關。 二 申訴案件屬本機關業務者,應即函請企業經營者於文到之日起十五日內 妥適處理,如須瞭解其事實和經過者,得轉請企業經營者查復。 三 企業經營者未予妥適處理而執行機關如認申訴人有理由時,應擇期請企 業經營者及申訴人前來說明案情,商議解決方法。 四 經前二款方式仍未妥適處理者,執行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訴人及副 知企業經營者與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並得將全案移送消保官處理。 執行機關依前項處理每一過程,均應副知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申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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