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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相關解釋令函

地方自治類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7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33條條文
1.
  • 法務部 113.12.10 法律字第11303515520號函
  • 法務部就有關南投縣政府函詢該縣草屯鎮鎮長補選當選人適用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5項規定,於公告當選後10日內宣誓就職期間之計算疑義一案之說明
2.
3.
4.
  • 內政部 101.12.18 台內民字第1010392405號令
  • 同一人於同一屆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任期內參加補選並當選就任者,依據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4項規定,係補足該屆任期而應視為同一任
5.
  • 法務部 101.10.29 法律字第10100160720號書函
  •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第7條、民法第98條等規定參照,集管團體章程所定董事長補選任期認定,社團法人得基於法人自治原則,修訂章程明定,在未修正作明確規定前,固得本於權責自主性解釋,惟仍應符合法令規定目的及相關法理等解釋方法論
6.
  • 內政部 100.07.14 內授中民字第1000722724號函
  •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82條規定,村里長辭職、去職、死亡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公所得本於行政裁量權,考量社會接受度及避免實務上之不合理現象等因素為最適當之指派,以符村里居民之最佳利益
7.
8.
9.
  • 內政部 96.12.06 台內民字第09601873671號
  • 地方公職人員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117條第1項所列之罪,經停止職務或職權者,所為之停職通知,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停止職務(權)期間,所為職務上行為不具任何效力
10.
  • 內政部 96.08.31 台內民字第0960137417號函
  • 有關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補選」,係以法院判決確定日或選務機關收到市政府函文辦理補選之公文收文日起算疑義
11.
12.
  • 內政部 96.04.14 台內民字第0960061684號函
  • 若民選地方首長於連任任期中辭職,嗣後參與補選並當選者,參照地方制度法第82條第4項規定,係補足本屆所遺任期應視為同一任,並無違反同法第55~57條所稱連選得連任1次之規定局部刪除:依據內政部101.12.18台內民字第1010392405號函與解釋意旨不符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行政院公報第18卷243期49143頁)
13.
14.
  • 內政部 95.02.27 台內民字第0950036210號函
  • 鄉(鎮、市)長因案被法院羈押中,並經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予以停職,復當選下屆鄉(鎮、市)長,如無法於規定日期宣誓就職,後續相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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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內政部 94.06.16 台內民字第0940005491號函
  • 現任議員於擔任鄉長任內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鄉長任期屆滿後始經二審判處有期徒刑,其依法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更審中,如再度參選並當選鄉長,應否予以停職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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