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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事業單位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主管機關命其停工,應先究明運作人主觀上是否有結束部分 或全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情形,若無則再檢視是否構成「視為停止運作」之情事,經判定 後始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規定為之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4.01. 環署毒字第0990022704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4月1日
    主旨:有關函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遭停工案件是否適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0條停止運作
       之相關規定,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0條所稱「停止運作」係指運作人主觀上
       有結束部分或全部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之情形(參考本法施行細則第 8條);本法第21
       條「視為停止運作」係指就運作人之外觀情形依法律規定,亦即第 1類至第 3類毒性
       化學物質之運作,有下列情節者「視為停止運作」(一)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中止運
       作一年以上;(二)中止運作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
       康之虞;(三)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許可證、登記、核可或勒令歇業等情形之一
       者。又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 21 條所稱中止運作,指中斷製造、輸入
       、販賣、使用或貯存運作達二年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依來函所詢業者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由主管機關命其停工」,依上開規定,宜先究
       明運作人主觀上是否有本法第20條「停工」意願,是否有結束部分或全部毒性化學物
       質運作之情形;倘若無,再檢視是否符合本法第 21 條各款規定要件,有無「視為停
       止運作」之情事,若判定其為「停止運作」,始得依本法第20條規定為之。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10.01.07. 環署化字第1098200522號函發布,自110年1月7日停止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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