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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2條所稱「委託處理廢水」、「受託處理廢水」,係
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水,委託及受託處理。收受其他事業放流水,如無涉廢水處理程序,自
無委託及受託關係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07.21. 環署水字第0990059892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7月21日
主旨:所詢之工業區服務中心海洋放流管制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2條第 4款及第 5款之「委託處理廢(
污)水」、「受託處理廢(污)水」定義,係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委託
及受託處理,合先敘明。
二、就所詢工業區服務中心海洋放流中心收受其他事業單位放流水,一併於蚵仔寮海洋放
流中心海放口海放,如無涉廢水處理程序,自非屬委託及受託關係。
三、另就工業區服務中心海放口及其所屬海洋放流中心海放口,依其排放許可證登記為海
洋放流管線,應符合海洋放流標準;而如海放管因故障或損壞,致其最初稀釋率無法
達 100倍以上時,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四、有關海洋放流中心海放口放流水如有不符標準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58條規定,數事
業共同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廢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或水污染防治法其他規定,應
分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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