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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逕行變更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得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進行處分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11.30. 環署水字第0990105088號
發文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主旨:所函詢納管事業未於變更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縣(市)主管
機關審查,其罰則適用法條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按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行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並依
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故如納管事業未於變更前,向核發機關申請核准變更水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逕行變更其水污染防治措施,已構成違反前述規定,主管機關可依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定辦法規定,以同法第46條規定進行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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