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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水污染防治法 列管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本署公告委託之機關,申 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許可證」之審查、核發、變更及展延,前述條文之「委 託」,係包含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委任」及第二項「委託」之情形。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0.03.30. 環署水字第1000024138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3月30日
    核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水污染防治法
    列管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本署公告委託之機關,申
    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許可證」之審查、核發、變更及展延,前述條文之「委
    託」,係包含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委任」及第二項「委託」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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