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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委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範圍
內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申請之審
查、核發、變更及展延事項,並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
五條第一項。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1.10.22. 環署水字第1010095979號公告(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主旨:委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範圍
內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申請之審
查、核發、變更及展延事項,並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
五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設置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屬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之
事業,且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事業定義者,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
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申請之審查、核發、變更及展延,本署委由行政院國家
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
二、凡符合前項規定之事業,自公告生效日起,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
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申請,應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提出;於公告生效日前已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者,仍由該主管機關審理。
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各項許可審查,其作業應依水污
染防治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執行並應受各該地方主管機關之督導。相關申請之審查
、許可之審查費,得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令之規定。
四、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復各項許可時,應同時將「水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登記事項副知各該地方主
管機關,後續則由當地環保機關稽查管理。許可經審查核發後,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核
有不符相關規定者,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即辦理補正。
五、本公告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生效。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04.13. 環署水字第1040028211號公告發布,自 104年 4
月13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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