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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同一公私場所違反不同空氣污染防制法法條之處分疑義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6.29. 環署空字第1050048299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6月29日
主旨:函詢同一公私場所違反不同空氣污染防制法法條之處分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5年 6月17日中市環空字第1050060499號函。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
及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及操作;另依同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違反前述規
定者,應分別依同法第56條及第62條規定處分。
三、另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之。
四、本案依貴局來函所述,轄內公私場所之製程倘屬本署公告第 1批至第 8批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且符合本署公告第 1批至第 3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
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經貴局執行稽查發現該公私場所未依規定申請固定污
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亦未依規定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違規事實,
因規範公私場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申請許可證,及規範公私場所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
責單位或人員,其兩者管制目的及內容皆不同,應屬數行為,而分別處罰之。
五、本案請貴局依實際狀況,本權責判定後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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