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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事業於試車期間倘經查獲廢(污)水未依試車計畫書登載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流程處理及登載之放流口排放,且放流水經檢測逾放流水標準 5倍以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法條之適用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7.12. 環署水字第1050055191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7月12日
主旨:所詢事業於試車期間倘經查獲廢(污)水未依試車計畫書登載之廢(污)水(前)處
理設施流程處理及登載之放流口排放,且放流水經檢測逾放流水標準 5倍以上,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法條之適用,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如事業於試車期間未依試車計畫書登載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流程處理及登載
之放流口排放,考量其尚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許可證(文件),自無水污染防治法
(下稱本法)第18條之 1規定事業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
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不得繞流排放之適用。
二、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18條第 1項但書
規定,未依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者,主管機關另應按其違反情節,分別依本法相
關規定處分。爰此,試車期間事業未依試車計畫書執行,違反本法第 7條規定,應依
同法第40條處分。
三、另查許可辦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應執行試車者,有本法第73條第1 項第 5款至第 7
款之情形,核發機關應駁回其許可證(文件)申請。同辦法第31條第 1項第 7款亦規
定,申請日前 5年內曾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73條第 1項第 2款至第 7款認定情節重大
裁處停工(業)紀錄者,核發機關審查其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申請、變更或
展延,應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此外,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6條
第 1項第 2款至第 4款應設置水質、水量自動連續監測(視)及連線傳輸設施條件,
為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
),其申請復工(業)、或有本法第73條第 1項第 5款、第 6款之情形。
四、承上,如經貴局認定事業有本法第73條第 1項第 5款、第 6款情節重大情形,駁回許
可證(文件)申請後,重新申請時,應設置水質、水量自動連續監測(視)及連線傳
輸設施,並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如經貴局認定事業有本法第73條第 1項第 7款情
節重大情形,僅應邀請專家學者協助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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