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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 1第 2項及第20條第 1項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09.05. 環署水字第105007240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9月5日
主旨: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 1第 2項及第20條第 1項適用疑義。
說明:
一、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 1第 2項,係避免業者藉由稀釋行為降低濃度卻無進行污染排
放總量之削減,故明定禁止稀釋行為。同法第20條第 1項,係考量特殊污染物若無法
藉由廢水處理設施或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而需常態性藉由稀釋以降低污染物濃度者
,則得申請稀釋許可證並於調勻設施混合稀釋。
二、依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故對
於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1 第 3項要件而採取稀釋之行為,既已定有免責條款,
且緊急情況若需申請稀釋許可證方得採取稀釋,恐失去搶救時機,亦有違立法目的。
三、另對於已取得稀釋許可證之業者,不代表可在任意情況下稀釋,若未在調勻設施混合
稀釋者,仍構成禁止稀釋之要件,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 1處分。
四、承上,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 1第 2項及第20條第 1項之立法目的不同,亦不具有從
屬關係。本案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核准放流口前之放流管接入無需處理即能符合
標準之水混合稀釋之行為,屬禁止稀釋之行為,應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之 1第
2項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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