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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行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貴署函詢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大陸地區」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9.08.30. (八十九)陸法字第981198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8月30日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大陸地區」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臺(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一0三號函案陳 貴署八
       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士檢定八九偵00一一五二字第一九三二三號函辦理。
     二、現行處理兩岸關係之法律規範,係依循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及兩岸條例相關規定所
       建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臺灣地區」係指臺
       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而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
       ,「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次按本會前曾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所指「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海域範圍疑義事宜,邀請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
       ,法務部並據此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法八十九檢字第0五一0六八號函表示意見
       略以,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於八十一年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所謂「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之範圍,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有關「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之定義完全相同,因此,允宜作相同解釋。又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
       所指之「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至於其範圍如何,司法機
       關曾分別以領海、海關緝私條例所定之緝私海域為基準,及就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
       之交接海域,以國防部公告之限制或禁止水域為判斷基準,著有多起實務見解,可資
       參考。
     四、來函所詢事項,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海域範圍疑義事宜,請參照前揭法
       務部函復意旨逕依職權審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9.08.30. (八十九)陸法字第九
       八一一九八四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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