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社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性騷擾」與「妨害性自主」就犯行輕重、罪刑判定標準均顯有不同,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之計程車駕駛人納入換照管理,似有違反比例原則,恐有違憲之虞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8.09.28. 台內防字第0980181173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9月28日
    主旨:為函詢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計程車駕駛人納入換照管理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8年 9月23日北府社區字第 0980789268號函。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同
       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
       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三、次查司法院釋字第 584號,「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
       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
       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
       權之命令加以限制。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
       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
       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
       ,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
       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意旨相符,於
       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
       況而有不同。相關機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全可
       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
       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
       亦屬無違。惟以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作為保障乘客安全、預防犯
       罪之方法,乃基於現階段營業小客車管理制度所採取之不得已措施,但究屬人民職業
       選擇自由之限制,自應隨營業小客車管理,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
       就其他較小限制替代措施之建立,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之
       人對乘客安全不具特別危險時,即應適時解除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限制,俾於維
       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併此指明
       」。
     四、綜上,對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計程車駕駛人比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
       1 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
       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就犯行輕重、罪刑判定標準均顯有不同,且相關再犯率研究尚
       且不足前,緣引比照似有違反比例原則,恐有違憲之虞。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