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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追溯納保資格者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可否以實際納保期
間(97年10月至98年 8月)之家庭總收入、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作為審核基準一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0.12.20. 台內社字第1000237307號
發文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追溯納保資格者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可否以實際納保期
間(97年10月至98年 8月)之家庭總收入、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作為審核基準一案
一、依本部 100年 9月13日台內社字第1000169225號令規定:「一、按國民年金法(以下
簡稱本法)部分條文,業於 100年 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7261號令修正
公布。惟其中本次修正條文第 7條第 2款及第 3款,溯自97年10月 1日施行。二、本
法第 7條第 2款及第 3款修正條文追溯納保被保險人,且符合本法第12條第 1項第 1
款及第 3款規定之資格者,保費補助資格溯自97年10月 1日或符合納保資格當日生效
。三、本法第 7條第 2款及第 3款修正條文追溯納保被保險人,且依本法第12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於 101年 2月29日前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資格者,保費補助資格溯自97年10月 1日或符合納保資格當日生效
。四、本令自 100年 7月 1日生效。」
二、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及第 2項規定略以:「…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
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前項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至少每 2年重新清查 1次。」同細則第14條規定略以:「本法第12條第 2款所定
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至第 5條之 3規定計算之…」。故有關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者之資格認定,係屬各地方政府主管權責,合先敘明。
三、本部為協助地方政府配合 100年 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國民年金法規定,順利辦理國民
年金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之審核認定作業,爰於 100年 7月 6日邀集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等相關單位召開「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追溯納保資格者申請所得
未達一定標準相關作業事宜」研商會議,依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第 2案之決議,本法修
正條文第 7條第 2款及第 3款放寬追溯納保之被保險人,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
以申請時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保費補助資格受理申請認定之審核機
關。至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之資格認定,為簡政便民,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
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
準用修正後之法規。」爰採一階段審核作業方式處理,即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14條
準用之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2項(最低生活費)、第 5條之 1(家庭總收入)至第 5
條之 3(工作能力),依社會救助法 100年 7月 1日施行之條文辦理;另國民年金法
施行細則第13條,則依本部 100年 7月13日台內社字第1000139645號令發布之條文辦
理。
四、基上,有關國民年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追溯納保資格者申請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
審核基準,亦即家庭總收入、最低生活費之數額等,仍請依上開會議決議並本於權責
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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