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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銬之定製應依據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為之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77.04.14. 台內字第583944號
發文日期:民國77年4月14日
一、警銬為警械之一種,手銬為刑事戒具之一種,兩者雖為同一種器械
,惟適用之法令不同。警察機關、憲兵單位或駐衛警察單位持有者為警銬,司法機關
或其他依法負有維持治安任務之機關持有者為手銬;前者係依據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
列管;後者則適用監獄行刑法、羈押法及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之規定。除此之外,
其他人員持有者一律以「警銬」論,非經內政部之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二、司法機關或其他依法負有維持治安任務之機關可逕向承製廠商定製手銬。警銬則依據
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惟警銬之外銷授權由各當地警察局審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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