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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因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處 分書及不同意見書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8.02. (八九)公處字第134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8月2日
    被處分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不當寄發「○○」專利警告信函予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為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三、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事  實
    一、案依事業來函檢舉,被處分人委託○○事務所,濫發「○○」專利警
      告函予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涉
      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有關檢舉函內容臚陳如次:
    (一)被處分人委託○○事務所○○○君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寄存證
       信函予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指稱檢舉人未經被處分人之同意
       或授權,竟生產、製造並販售其發明第○○號:「○○」專利,涉
       及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而前述「○○」,係以磁鐵利用極簡單之科
       學原理附著於馬達上,藉由馬達之運轉帶動前方迴轉盤不斷迴轉,
       國內外知名廠商之洗衣機及冷風扇轉盤內均早有同步馬達相關裝置
       。
    (二)檢舉人認其所產之○○牌箱型電扇,其同步馬達係向○○有限公司
       等購買,檢舉人既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應無違反專利法相關規定
       之虞。惟被處分人並未察明事實真相,亦未依本會審理事業發侵害
       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以下簡稱處理原則
       )之規定,於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
       理商請求排除侵害,並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公正客觀鑑
       定機構鑑定、並取得鑑定報告,即草率發函予檢舉人之交易相對人
       ○○,使其業績及商譽受損,被處分人發警告函之行為已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案經檢舉雙方提供相關書面資料及函請渠等到會說明並製作陳述紀錄
      ,所得調查結果如次:
    (一)系爭警告函之內容:依檢舉雙方所提供之系爭警告函影本所示,被
       處分人委託○○事務所寄發系爭警告函予○○並副知檢舉人,其內
       容整理如次:
      1.發明第○○號「○○」專利係由被處分人申請,獲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按:前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頒專利證書,隨函並檢附專利
       證書影本供受信人○○參閱。
      2.近來發現檢舉人未經被處分人之同意或授權,竟生產、製造並公開
       販售侵害前開專利權之物品予○○,並表示握有相關證據,顯已涉
       及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未經物品發明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
       物品,致侵害專利權者之規定,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3.是以,特委請○○事務所發函告知檢舉人及○○,勿再製造及銷售
       前述仿冒品,並自函達五日內協商解決,否則,被處分人當依追訴
       ,決不寬待。
    (二)檢舉人銷售本案相關產品之方式及本案發生之背景與經過:依檢舉
       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到會說明陳述紀錄及其提供之相關附件
       所示,檢舉人為電器產品製造商,於臺南、臺中設有分公司負責產
       品銷售業務,臺北部分則由與其具有姻親關係之事業負責,檢舉人
       之主要交易對象為○○、○○、○○等電器產品大賣場與傳統電器
       行,本案系爭產品為其○○十吋手提涼風扇及○○十二吋豪華型涼
       風扇。本案緣於八十七年度,被處分人為推廣系爭專利,洽檢舉人
       之負責人,為其發明之磁性馬達究有無可能應用在風扇上進行實驗
       ,於八十八年初經測試三個月後,發現被處分人之發明專利應用於
       手提涼風扇之風力過小、效果不佳,故決定放棄合作,其間檢舉人
       之負責人曾陸續借款予○○○君,未料○君於八十八年中竟在未知
       會檢舉人之情況下,逕自發送系爭警告函予○○,所幸○○於收到
       系爭警告函時,仍給予檢舉人說明機會,然其為自保,不得以仍將
       ○○公司之○○十吋手提涼風扇先行下架,部分貨款則延至○○公
       司提供未侵害系爭專利之鑑定報告後始計畫給付,而為避免損失擴
       大,檢舉人更自動補價二成予傳統電氣行,以消弭渠等疑慮。
    (三)被處分人為主張系爭專利而寄發系爭警告函之經過:依被處分人八
       十九年三月九日之到會說明陳述紀錄及其提供之相關附件所示,被
       處分人僅有小學肄業學歷,到會說明時自稱不識字,故其陳述紀錄
       係由紀錄人朗讀並予增刪塗改確認無訛;而被處分人復主張其為職
       業發明人,並未以其開發之專利從事營利行為,故其寄發警告函之
       行為並非為競爭之目的所為,然其為經營其專利相關產品,正在籌
       備○○有限公司中。本案被處分人為保障其做為發明「○○」專利
       之發明人權益,先委託○○○技師針對系爭專利與檢舉人產品做鑑
       定報告,鑑定報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完成,鑑定結論為:檢
       舉人之產品與專利權特徵構成均等論相同;是以,被處分人再委託
       ○○事務所○○○經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依該存證信函影本所示,其內容雖提及○君享有系爭專利,
       並影印專利證書為附件隨函寄出,惟尚無具體證據顯示該鑑定報告
       隨存證信函寄出供收信人參酌,而被檢舉人○○○君在寄發系爭警
       告函予○○後,方通知○○公司表示該公司產品侵害其發明專利。
        理  由
    一、本案被處分人雖辯稱其以專利發明人為業,於寄發系爭警告函時並未
      從事生產或銷售系爭專利相關產品,故其發警告函並非以競爭為目的
      ,不應受公平交易法相關法規之規範;惟專利權為具有排他性之財產
      權,專利權之行使或授權均會影響到相關產品之產銷,本案專利權人
      (即被處分人)於發警告函時雖尚未自行產銷相關產品或授權他事業
      製造,然其可隨時以所享有之專利權提供他事業做為交易之標的,故
      就潛在競爭者之觀念視之,專利權人為本法所稱之事業並無疑義;且
      經查,本案被處分人業已籌備○○有限公司,擬從事系爭專利品之產
      銷業務,是以被處分人寄發警告函之行為,自應受公平交易法相關法
      規之規範。
    二、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至於專利權人排
      除其專利權受侵害之方式,除得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外,倘
      以寄發侵害專利權警告函之方式為之者,則須踐行相關之程序後,所
      為之發函,始得謂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例如,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
      專利權受侵害者;或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
      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
      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或於警
      告函內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製作之鑑定
      報告,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
      請求排除侵害者;於警告函內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
      之具體事實,使受信者得據以為合理判斷,且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
      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事業未經踐行
      上述之先行程序,逕為發警告函行為,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經查,被處分人向檢舉人之經銷商寄發系爭警告函時,並未對檢舉人
      可能涉及侵害專利權乙事提出刑事訴訟,故亦尚未有一審判決確屬專
      利權受侵害之證明。
    四、次查,被處分人未於警告函內敘明受侵害之具體事實。按依系爭存證
      信函之郵戳日期顯示,被處分人對檢舉人之經銷商○○寄發警告函日
      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當時雖曾取得○○○技師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三日完成之系爭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惟被處分人於寄發系爭警
      告函時,僅影印其專利證書為附件隨函寄出,而專利證書內容僅列載
      系爭專利之發明名稱、專利權人、發明人及專利權期限,並未敘及專
      利權明確內容或範圍;況且,並無具體證據顯示該鑑定報告隨存證信
      函寄出供受信人參酌,此有被處分人之到會陳述紀錄足證;加之,被
      處分人亦未於系爭警告函內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
      具體事實。因此,應尚難認系爭警告函之受信者得以其內容或附件(
      專利證書影本)據以為合理判斷。
    五、末查,被處分人未於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按依系爭存
      證信函之收件人欄及副本收件人欄顯示,被處分人委託○○事務所寄
      發系爭警告函予檢舉人之經銷商○○並副知檢舉人,經查,被處分人
      無法提供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郵件送達回執聯佐證,故尚無從判斷何
      者先收到系爭信函。惟依被處分人之到會陳述紀錄所示,被處分人在
      寄發系爭警告函予經○○後,方通知檢舉人表示該公司產品侵害其發
      明專利。是以,尚無具體事證顯示被處分人在發警告函予競爭者之經
      銷商之前,已事先告知請求排除侵害。
    六、綜上,本案被處分人寄發侵害專利警告函與檢舉人之經銷商,並未踐
      行相關先行程序,其逕對檢舉人之經銷商為發函行為,使該等經銷商
      懼於銷售檢舉人之產品,對檢舉人顯失公平,而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
      處分如主文,並衡酌其對市場影響情況,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出席委員:主任委員 趙揚清
                           副主任委員 劉宗榮
                              委員 洪禮卿
                       委員 鄭 優
                       委員 單 驥
                              委員 何之邁
                              委員 羅昌發
                              委員 梁國源
             不同意見             委員 羅昌發
      本案有關○○○君寄發「○○」專利警告函與競爭者之交易相對人,
    多數意見認為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人認為尚有斟酌餘
    地,爰提出本不同意見書:
    一、通案性問題:
      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
      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依照本條所揭示的意旨,依
      照相關智慧財產權法所行使的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及專利權,若屬於
      「正當行為」,則公平交易法並無過問之餘地。而依照多數意見所示
      ,所謂權利之「正當行使」,「係指專利權人於寄發警告函前,若已
      踐行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專利受侵害;或將系爭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
      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鑑定,取得侵害鑑定報告,且於發
      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
      害;或於警告函內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鑑定專業機構製作
      之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
      排除侵害;或於警告函內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
      體事實,使受信者據以為合理判斷,且於發函前已事先通知可能侵害
      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等行為」;「若無踐行前述先
      行程序,則尚無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此一見解,應有檢討之餘
      地。茲先依照多數見解(按此多數意見之見解,與本會八十六年五月
      七日第二二八次委員會議通過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三九七次委員
      會議修正第六點,且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四一六次委員會議修
      正第三、四點之「審理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
      件處理原則」所示內容相同)所列之四種情形,分別說明本人不同意
      該見解之理由;並接續說明本人不同意之其他理由。
    (一)針對需「經法院一審判決確屬專利受侵害」而言:
      1.發警告函目的在希望於進行法院訴訟前,即可解決有關專利或其他
       智慧財產權侵害的問題。倘若權利人必須先進行訴訟,且獲得法院
       第一審判決,則豈非鼓勵人民興訟。若可以不透過訴訟解決,經由
       發函後,自動解決糾紛,何需要求當事人必須進行訴訟﹖
      2.訴訟程序常極為冗長;要求權利人先進行訴訟始能發函,顯然對其
       權利的行使,造成不必要且過當的限制。蓋在完成第一審判決前,
       已經超過一年以上者,所在多有。在此之前,權利人不能發函警告
       銷售廠商停止侵害行為,顯然將造成以公平交易法縱容侵權之廠商
       持續侵害的情形,對智慧財產權之保障,顯然有不足之處。
      3.訴訟程序亦常需耗費極大資金,要求廠商必須先行訴訟,顯然亦屬
       對權利行使的過當限制。
      4.另所謂「一審判決」可能包括權利人對侵權的製造商的一審勝訴判
       決或對經銷商的一審勝訴判決。若屬對經銷商的訴訟,權利人勝訴
       的前提必須證明經銷商知悉,而使經銷商知悉其所經銷產品為仿冒
       品的方法又幾乎非發函通知不可;然發函又常必須先獲得一審判決
       。如此一來,幾乎使得權利人甚難對侵權人主張權利。
    (二)針對「將系爭標的物送請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
       構鑑定,取得侵害鑑定報告,且於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
       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而言: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之釋字第五0七號解
       釋表示:「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
       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
       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
       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
       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中華民國八十三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
       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
       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院與行
       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依此規定被害人必須檢附侵
       害鑑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
       違反前述比例原則。是上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應檢附侵
       害鑑定報告及同條第三項未提出前項侵害鑑定報告者,其告訴不合
       法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其就法律對人民權
       利(自訴與告訴權)行使之限制,要求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揭示
       之比例原則。本件雖非自訴與告訴之問題,而係發警告函之問題,
       但對於權利人發警告函所給予的限制,亦屬對權利行使的限制(智
       慧財產權利人發警告函目的在行使排除侵害之權利,自然屬於權利
       之行使),自亦應符合比例原則。提出告訴或提起自訴如此慎重且
       利用國家資源的法律程序,以法律(專利法)要求權利人必須事先
       獲得鑑定報告,即已被認為不符合比例原則,則告訴或自訴之前的
       發函行為,由本會以解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等規定的方式,要
       求權利人事先獲得鑑定報告,更與比例原則不符。
      2.何況,所謂「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係基於
       前開專利法之規定而來,今該規定已經被宣告違反憲法之比例原則
       而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不予適用,則所謂「指定之侵害鑑定專業
       機構」已不存在。本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作成處分仍以所謂「
       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作為根據,顯然有法
       律上重大瑕疵。
      3.前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七號解釋理由中所提及之理由,於本件
       情形,亦有相同的考量。該解釋之部分理由謂:「查訴訟法上之鑑
       定為證據方法之一種,而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程序開始進行後,
       方有鑑定之適用,鑑定人之選任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則為法
       院之職權,縱經被害人提出所謂侵害鑑定報告,檢察官或法院仍應
       依法調查證據,非可僅憑上開鑑定報告逕行認定犯罪行為。專利法
       前述規定以檢附侵害鑑定報告為行使告訴權之條件,係對人民訴訟
       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況鑑定專
       業機構若不願意接受被害人請求鑑定、作業遲延或因專利內容日新
       月異非其所能勝任等原因,將導致專利權人不能於行使告訴權之法
       定期間內,提起告訴」。鑑定既然為證據方法之一而已,且將來在
       訴訟階段仍必須由法院或檢察官進行查證程序,本會在當事人進行
       訴訟之前,即要求先提出鑑定報告,自然亦屬對人民權利行使,為
       不必要之限制。
      4.且實際上的情形,智慧財產權是否受到侵害之認定,常無法找到適
       當的鑑定機構加以判斷(不論是否為「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
       害鑑定專業機構」);此一困難有時係由於該項智慧財產權(特別
       是專利權)過於專門,有時可能由於有能力鑑定的機構基於情誼或
       基於某方當事人的勢力,而不願涉入雙方的爭議。在此情形,要求
       發函之權利人必須事先獲得鑑定報告,等於剝奪權利人以發函方法
       ,行使智慧財產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
      5.再者,縱使有鑑定機構願意予以鑑定,該鑑定機構亦有可能索取高
       額的鑑定費用,導致權利人行使權利額外的困難及成本;甚至可能
       造成權利人無法負擔的情形。
      6.是否有侵害智慧財產權,有時仍有爭論空間,故實務情形,許多鑑
       定報告均係鑑定者依照請求者一方需求的結論而作成。換言之,在
       鑑定報告可以用某種價格獲得的情形下,要求發函者先行獲得鑑定
       報告,對於防止發函者濫行發函,毫無助益。
      7.另依照本會多數委員意見,權利人縱使可以取得侵害權的鑑定報告
       ,仍須符合「發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
       理商,請求排除侵害」。然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之名稱及地址
       可能並未顯現於產品上,或其顯現於產品上者為假名稱或假地址;
       要求發函者事先通知製造商等,有時顯有實際上困難。況事先通知
       ,究竟以發發為準或以收信為準,本會多數委員意見並不明確;若
       以收信為準,則信函的到達先後,常有偶然的因素;若以發信為準
       ,則顯然過於形式主義(因事先通知的目的,在於使製造商真正知
       悉警告函的存在且可以採取補救或預防措施)。再者,如前所述,
       事先通知的目的既然在使製造商可以事先知悉警告函的存在,而採
       取必要措施,則其知悉之後,應有一段期間,始可能採取必要措施
       ;然多數意見認為只要發函有先後即可;其完全重於形式主義的發
       函先後,而不考慮實際作用,極為明顯。
    (三)針對「於警告函內附具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
       構製作之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
       理商請求排除侵害」。之情形而言:
      1.以往本會曾要求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專業機構,必須為公
       正客觀之機構,然此顯然涉及何謂「公正客觀」之不確定因素,造
       成業者甚難在發函時確定自己發函是否合法的情形。現既未有「公
       正客觀」的要件,則其顯然無區分是否為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
       之專業機構之必要。
      2.要求非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專業機構作成鑑定報告,且要求
       於發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其法律基礎的
       疑義,與前段所述相同。
    (四)針對「於警告函內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
       實,使受信者據以為合理判斷,且於發函前已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製
       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等行為」之情形而言:
      1.有關「於發函前已事先通知可能侵害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
       排除侵害等行為」之要件,其法律基礎的疑義,如前二段所述。
      2.有關「於警告函內敘明其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
       實,使受信者據以為合理判斷」之要件:按如何的敘述,始能使受
       信者合理判斷,在認定上顯然有極大的爭議空間。以如此抽象且極
       有爭議餘地的要件,作為發函者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認定的基礎,
       應有極大的斟酌餘地。實際上,專利的存在、內容及範圍等,任何
       人均可以輕易經由專利號碼查證;且針對某一產品是否有侵害專利
       情事,則屬銷售者及製造者所必須瞭解之事。本會要求「敘明專利
       明確內容及範圍」,似乎認為專利內容非一般人所能知悉;另本會
       要求「敘明受侵害的具體事實」,則似乎認為受信人不知道自己銷
       售者為何物。兩者均有認知上的錯誤。(何況本會有關發警告函的
       處理見解,適用於商標及著作權等,而其中商標部分,更無需敘明
       如何侵害,而接受發函者即可直接判斷有無侵害。)
    (五)依照相關的智慧財產權之規定(包括專利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
       「請求排除侵害」為權利的內容之一。請求排除侵害的方法,固然
       可以用起訴進行,然法律並不要求以起訴為唯一的方法;發函顯然
       為法律上行使排除侵害的方法之一。換言之,寄發警告函為依照智
       慧財產權法律所為之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本會要求發函前的先行
       程序,在某些情形,造成當事人行使權利發生困難(例如無法獲得
       相關機構願意為其鑑定,且以「敘明受侵害之具體事實」等方法,
       又有認定上的不確定性所產生的風險);在另一些情形,則流於形
       式,徒然增加權利人負擔而已(例如鑑定機構完全依照發函者需要
       的結論提供鑑定報告),反而對正當權利的行使,造成妨礙。
    (六)本會見解甚至可能造成法律關係極大困擾:例如發警告函之事業因
       未能踐行本會要求的先行程序,遭本會處罰,依照公平交易法第三
       十一條之規定,該事業有可能必須對競爭對手負損害賠償責任。倘
       若競爭對手已經依照該條請求損害賠償;然倘若最後當事人之間針
       對智慧財產權實體訴訟的結果,證明發警告函的事業確實有智慧財
       產權,則該事業反而可以向競爭對手請求損害賠償。兩個損害賠償
       訴訟的關係極為複雜而困擾。
    (七)或謂:若不要求先行程序,則經銷商為擔心涉及法律糾紛,故可能
       在不查的情況下,於收到警告函之後,立即將相關產品下架,造成
       不公平的競爭行為,對該產品的製造商造成經營上無可彌補的損害
       。然如前所述,先行程序常徒然流於形式,並不真正可以防止濫行
       發函。何況本人並非認為濫行發函者完全無須負擔責任。倘若發函
       者在明知自己毫無權利的情形下,仍然發函,顯然有侵權行為責任
       ,甚至可能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營業毀謗的責任(是否構成侵
       權行為責任或營業毀謗責任,必須個案決定)。或許有人主張,使
       發函者事後負侵權行為責任或營業毀謗責任,對競爭對手保障並不
       充足;因為發函者可能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然同樣問題,若事
       後證明發函者確實有權,發函對象及競爭對手確實侵害智慧財產權
       ,亦有可能有發函對象及競爭對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所以
       此一問題應非合理的考量因素。本人認為,有關發警告函所產生的
       爭議,應相關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若發函者最後確定並無
       權利,則其可能應負侵權行為等責任;若發函者確有權利,本會實
       在無權過問其發函行為。
    (八)本人另曾發表文章引美國情形為例加以說明:「依照Eastern Rail
       road Presidents Conference v. Noerr Motor Freight [365 U.S
       . 127, 81 S.Ct. 523 (1961), cited from Herbert Hovenkampt,
       Federal Antitrust Policy: The Law of Competition and Its P
       ractice, at 682, 683(2d ed. 1999)]所建立的原則,直接向政府
       機關訴求某項立法,應被豁免於反托拉斯法之外,因為國會從來無
       意使反托拉斯法介入正常的政治運作。然若某一訴求行為僅僅是為
       達到違反反托拉斯法的一項掩護(sham),則無法獲得前述 Noerr
       案例所建立的豁免。例如訴求者在明知的情形下,使用虛偽不實的
       資料(而該資料係在其控制之下,且該資料對於相關機關的決定,
       有其重要性),以向政府機構、國會或法院進行某項訴求,則將不
       在豁免之列。而就發送警告函件("threat to sue" letter)的情
       形,實務上亦認為發送此種信函亦屬於Noerr 案例豁免所涵蓋的範
       圍,否則將造成鼓勵廠商直接進行訴訟,而不是發訴訟前的警告信
       函。不過,在美國,針對『毫無事實作為基礎的警告函』所給予的
       保障,顯然不應高於對『毫無事實作為基礎的訴訟』所給予者。然
       原則上,證明『掩護』或證明訴訟或警告信函的毫無事實作為基礎
       ,僅僅剝奪前述 Noerr案例所創造的豁免。若欲認定行為人的訴訟
       或發信行為違法,必須有其他證據證明相關的違法要件。例如必須
       證明有在相關市場意圖藉此造成獨占的情形,且有相當的可能性會
       造成其所企圖的獨占結果[Herbert Hovenkampt, id. at 687 thro
       ugh 696.] 。換言之,在美國,對經銷商寄發警告信函,為智慧財
       產權權利人相當平常的作法,一般均不被認為違反競爭法。」此一
       見解雖係直接引用美國案例,但其根據則為一般法律的推論,應有
       值得本會思考之處。
    二、本件特殊問題:
      就本案行為主體而言:本件情形,被處分人係專利權人,其在各個相
      關市場產品的市場(箱型電扇及馬達等市場)而言,顯然均非競爭之
      事業。應無引用公平交易法認其構成不公平競爭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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