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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因以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促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有妨礙
相關市場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09.05. (八九)公處字第149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9月5日
被處分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被處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台南縣○○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
第一期工期招標案,以每件三萬元代價向原有意投標承攬該工程之領
標廠商買回標單,且以無償方式借用他人牌照參標,係以利誘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促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有妨礙相關市場公平競爭之
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
二、被處分人○○、○○、○○及○○有限公司等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台南
縣○○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招標案,以出借牌照供他人
參標之方式,製造競標之假象,使競爭者喪失參與公平競爭之交易機
會,有損商業競爭倫理及妨礙市場價格機能運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三、被處分人等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二項促使他事業
不為價格競爭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事 實
一、本件緣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函稱:八
十四年二月間,台南縣○○鄉公所辦理該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
程之招標,鄉長○○○君為使該工程順利由未具甲級營造廠商資格之
○○○君實際承作,乃指示承辦人限制以郵購方式領標,俾知悉領標
人之身份,再將領標人身份提供給鄉民代表○○○君、○○○君、致
○、○兩人能以每件標單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向領標人○
○○君、○○○君、○○○君、○○○君、○○○君、○○○君、○
○○君、○○○君、○○○君、○○○君及○○○君等人買回標單計
十五件後,○○○君再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負責人○○
○君(為○○○君之姻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負責人
○○○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君及○○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實際負責人○○○君等借牌,參與該項工程之投
標,並以○○名義,低於底價十二萬元之三千四百四十八萬元得標(
得標價與底價比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七)。台南地檢署於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五號檢察官起訴書以 (1)鄉長○○
○君、鄉民代表○○○君及得標業者○○○君等人,於○○鄉垃圾衛
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違法行為。 (2)○○○君、○○○君等圍標
該工程之行為,另共同觸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十四條之罪責
。嗣台南地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三號刑事
判決,僅就貪污等節判決○○○君、○○○君、○○○君等有罪,至
○○○君、○○○君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乙節,則
以公平交易法相關條文修訂為先行政後司法為法律變更,而為無罪之
諭知。台南縣調查站爰檢送開標記錄影本、相關業者調查筆錄、台南
地檢署起訴書影本、台南地院刑事判決影本等相關資料,請本會依法
查處。
二、案據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來之涉案廠商相關資料,函請○○
○君、○○○君(由其子○○○君到會陳述)及○○、○○、○○、
○○(指派經理○○○到會陳述)等四家業者負責人到會說明,完成
調查程序,調查結果彙整如次:
(一)○○○君:○君於八十四年為台南縣○○鄉鄉民代表,其於調查局
臺南縣調查站訊問、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業供認:「在該工程
公告一、二天,○○○即打電話給我,要我設法向鄉公所承辦人取
得函購領標廠商名稱及地址,並表示該工程其有意承攬……」、「
我即到鄉公所找該工程之承辦人○○○,要求渠按日提供函購領標
廠商名稱、地址予我……,我在取得該資料後,亦會於當日親自拿
到六甲鄉○○港○○○住處交付予○○○」、「……事後○○○曾
要求我協助勸收回○○鄉我所認識之領標廠商,經我出面勸阻投標
收回標單之廠商有○○○、○○○、○○○、○○○等四人」、「
在○○○要我出面協助設法取回投標單時,即授權給我,可以支付
走路工三萬元」等情在案,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會述稱
:其在八十四年間在駕駛自己所有的砂石車,並沒有參與營造工程
方面的業務,目前任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公司得標
工程之土方運輸工作,八十四年間台南縣○○鄉公所垃圾衛生埋掩
場第一期工程招標案,○○○君向○君表示希望能標得前述工程,
但也買了一份標單,因領標期限已過,所以問有沒有認識其他已經
領標單的業者,經○君逐一告訴○君已經領標的對象,○君表示只
認識○○○君、○○○君、○○○君、○○○君等四人,並答應代
為接洽買回標單,標單每份代價為三萬元,均由○君支付。至於其
他的標單○君是如何取得,○君並不知情。○君當時向○君表示,
他擔心這項工程會因參標家數不足而流標,一旦取回標單後可以多
寄幾份標單,○君純粹是基於朋友關係,幫○君出面接洽,沒有收
取任何好處。另○君因未涉及工程營造之投標業務,所以對○○的
○○○君、○○的○○○君、○○的○○○君及○○的○○○君等
廠商都不熟。另前述出售標單廠商○○○、○○○、○○○等人於
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均陳稱:○○○君向渠等詢問是否已購買標單
,並於事後取走標單,甚至向○○○表示,希望其能放棄投標,並
謂其他函購標單者皆已談妥每件願給付三萬元代價,以示謝意。
(二) ○○○君: ○○○君自八十六年四月起因患病在大陸長期療養,
無法到會說明,而委由其子○○○君、○○○君到會配合調查、據
○○○君瞭解,民國六十幾年至七十幾年間,其父○○○君尚有○
○有限公司,其後就沒有自己的牌照了,但對工程營造業務一直很
有經驗,很以偶爾與○○(按:○○負責人○○○是○○○君之親
家,即○○○君之女與○○○君之子結婚)合作,事實上長期以來
○○○君都一直在從事營造工作。在八十四年台南縣○○鄉公所垃
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招標案,○○○君透過鄉民代表○○○君,情
商已購買標單的同業,將標單買回,為了取得系爭工程標案之實際
承作權利,因為本身沒有牌照,所以透過○○參標,為了避免因參
標家數不足而流標,乃另情商○○、○○、○○等公司參標。在押
標金方面,則情商其他廠商自行處理,因為純粹是朋友幫忙,所以
也沒有給他們任何報酬。
(三)○○○○○君:○○在八十四年二月間台南縣○○鄉公所垃圾衛生
掩埋場第一期工程招標案,招標前即自行郵購三份標單,每份標單
三千五百元」按:○○領購多份標單,是為避免標單塗寫造成廢標
而作為備用),投寄標單的前一天,○○○君(按:○君之女嫁予
○○○君之子,雙方為姻親關係),與其姪子○○○君到○○詢問
投標價格,經○君透露後,○君建議其另定一個(較低的)投標價
,○君隨即另提供一份標單,由○○○君填寫完成後,由○○自行
投寄並給付押標金。開標當日,○君偕同○○○君一起出席,但○
君還未到開標時間就先行離去。○○得標後,由於○○○本身有一
支丙級營造廠牌照,且投標價格是他建議○君減價的,○君惟恐○
君賠本承作是項工程,所以就幫忙○君負較多之責任,替○君找工
人及發落工程事宜,他的姪子○○○君則擔任本標案之工地主任,
事實上就是因為○君與○君來往較密切,台南縣調查站人員才會誤
會兩者有借牌關係。另○君與○○的負責人○○○君因同屬○○人
,而且○君曾向○君位於台南縣○○的○○混凝土廠進貨,所以熟
識,但○君與○○之○○○君之交情,僅限於彼此知道名字,但很
少往來。○○雖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但○君在台南縣○○鄉有一家
○○混凝土廠,所以會對系爭標案有參標意願,該公司於八十三年
六月即曾承作「台南縣○○鄉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三期工程(合約金
額:五千二百八十三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五年十
月十四日承作「工程」(合約金額: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六千元)。
另據○○○君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於台南縣調查站證稱:「我自
七十九年起至六甲鄉○○○處任職,擔任工地管理,每月月薪七萬
五千元;八十四年○○鄉公所垃圾場工程,係由○○承包,但實際
是由○○○承作施工,其係奉○○○之命令,前往該工地現場擔任
現場工地主任及工程進度管理,並負責至鄉公所申請驗收、請款;
○○之標單是由○○○拿空白標單,由我先計算工程約需多少錢,
經我估算為三千六百八十萬元,並由我書寫在標單上,而再依○○
○指示,書寫實際投標金額為三千四百四十八萬元,該標單完成後
,再送到高雄鳳山(按:○○位於高雄鳳山)蓋妥印章,在鳳山郵
寄至台南縣○○鄉公所。
(四)○○○○○君:○○行為時之負責人○○○君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
日於台南調查站述稱:並未借牌予○○○君,亦未參與圍標。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現任負責人○○○君向本會述稱:該公司於六
十四年成立,原負責人及實際業務之經營人是○○○君(按○○○
君為台南縣縣議員),因○○○君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車禍死亡,
其子○○○君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接手任○○公司負責人,○○
○君對於○○參與八十四年○○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標案之
相關情形,並不清楚。
(五)○○○○○君:○君先於台南縣調查站訊問時陳稱:「八十四年二
月間,大約在二月二十四日開標前二日,○○○告訴我要借我之○
○公司牌照,參與○○鄉垃圾場工程投標,借牌條件是工程合約金
額的百分之十,經我同意,○○○君即拿已製作完成之標單來我的
公司蓋章,蓋好後○○○拿回去投寄」等語。復於本會述稱:○○
於八十四年參標○○鄉公所招標之垃圾掩埋場公共工程標案,是因
○○○君主動找○○○君借牌合作事宜並提供標單,雙方約定若○
○得標,○君提供工程合約金額之百分之十,作為補貼○○應繳之
稅金及管理費用。○君製作完成標單(有關標價三千七百八十萬元
之決定,係由○君提出,經徵詢○君後訂定),經○君同意至○○
蓋章後,再由○君寄發標單,○○則提供押標金,開標當日○○並
未參與,事後因○○未得標,由○君領回押標金。
(六)○○實際負責人○○○君:○君係七十九、八十年間購入○○股權
,而為該公司最大股東迄今(其在公司並無正式職稱),八十二年
以前公司負責人為○○○君,八十二年以後實際上公司一切營運均
由○○○負責,現任負責人○○○君僅為掛名,有關八十四年台南
縣○○鄉公所這項標案的參標過程,他並不知情,由於當時係由○
○○君負責公司工程方面業務,敦君雖最可能知道案情,但他已於
二、三年前因病死亡,故○○○君認○○公司無從查知相關案情,
目前○○事實上係處停業狀態。經查○○○於台南調查站與本會供
詞不一,至本會另推稱八十四年間負責人仍是○○○君,而○○○
君目前長期滯留大陸未歸。另○○○君向台南調查站供稱:○○曾
經實際承作「工程」、「○○大樓」、「工程」、「○○碼頭」、
「○○工程」及「○○工程」等,但「○○碼頭」工程是借用○○
有限公司牌照投標承作、「○○工程」係借用○○有限公司牌照投
標承作(以工程造價二億六千三百六十萬元之百分之十點五作為借
牌費,可扣抵百分之五進貨發票費用)、「○○工程」係借用○○
有限公司牌照投標承作(以工程造價三億三千三百二十一萬三千元
之百分之十作為借牌費,可扣抵百分之五貨發票費用),另○○在
「○○中心」、「○○工程」、「○○工程」、「○○工程」、「
○○工程」、「○○鄉垃圾掩埋場」、「○○」等七項工程,均係
○○出借牌照供他人使用的工程。
(七)本項工程標案台南縣○○鄉公所承辦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
日向台南調查站供稱:開標當日出席開標之投標廠商有○○○及日
後之工地主任○○○及○○○,此外顧問公司也派一名人員在場,
其餘均為○○鄉公所人員。開標當日即由○○○、○○○及○○○
各代表一家廠商領回押標金。
(八)關係人○○○君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台南縣調查站證稱:「我原
有意投標承攬該工程,所以才一次購買三份標單,但在我取得標單
不久,就有朋友○○○來找我……明白表示該工程○○○君有意承
包,已著手進行圍標,希望我放棄不要投標,如我投標也標不到,
倘我同意配合,○某願意支付圍標款(走路工)予我,我經過考慮
後,怕惹上麻煩,答應放棄投標……在我答應放棄投標後一、二天
,○○○即攜帶九萬元之現金到我家,親交予我,並表示該款即是
○某前揭圍標款。」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主體對象,限於其同法第二條規定之事業資格
之人或團體。惟事業在實質上之類型特徵為:繼續(經常)、獨立從
事一定經濟活動等,故不具事業特徵之個人行為,縱其所為有影響相
關市場競爭或交易秩序之虞,亦不受公平交易法規範。本案○○○君
為八十四年二月間台南縣○○鄉之鄉長,負責辦理鄉公所垃圾衛生掩
埋場第一期工程招標案件,其指示標案承辦人採通訊領標,再將系爭
標案中已購買標單之廠商名單、住址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洩漏
、提供予鄉內鄉民代表○○○君及不具參標資格廠商○○○君等二人
,致○○○君得以收購標單、借牌參標方式,實際承作系爭公共工程
。其所為業經台南地院認定係違反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之間接圖利罪(圖利他人圍標鄉內工程)、刑
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二罪因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故以間接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七年
。○○○君所為亦於同案判決;其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間接圖利罪之成立,無身分者與公務
員共犯,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時,亦應論以共犯,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二
年、褫奪公權五年、緩刑五年之罪。另○君到會述稱:八十四年間除
任鄉民代表外,係砂石車駕駛,並未參與營造工程業務,其協助○○
○君買回標單,使其實際標得系爭工程承作,純粹是基於朋友情誼,
並無報酬、對價。綜上,鑒於○○○君及○○○君不具事業資格,且
本法並無類似刑法第三十一條有關身分犯之規定,或類似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三條有關教唆或幫助犯之處罰明文,通案性之行政秩序罰法草
案亦尚未對行政秩序罰上之身分犯問題通過規範,爰認渠等所為非屬
公平交易法規範範疇。至○○○君本身雖不具參標資格,惟從其姻親
(按:○○負責人○○○是○○○之親家,即○○○君之女與○○○
君之子結婚)○○負責人○○○君到會證稱「○○○君本身有一支丙
級營造廠牌照」、其子○○○君到會時陳稱「(八十四年間)○○○
君本身雖無牌照,但對工程營造業務一直很有經驗,所以偶爾會與○
○合作,事實上長期以來○○○都一直在從事營造工作。」、系爭標
案現場工地主任○○○君(為○○○君之姪子)供稱「我自七十九年
起至六甲鄉○○○處任職,擔任工地管理,每月月薪七萬五千元;八
十四年○○鄉所垃圾場工程,係由○○承包,但實際是由○○○承作
施工,其係奉○○○之命令,前往該工地現場擔任現場主任及工程進
度管理,並負責至鄉公所申請驗收、請款」等語,三人皆為○○○君
親戚,並無理由為○君不利之供述,所供對於○君有無營建牌照,雖
有出入,惟皆認○君事實上經常、獨立從事營建業務,足堪認定○○
○君個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事業。另本件招標單位台南
縣○○鄉公所,依本會「行政機關私法行為適用公平交易法之審度原
則」,非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款所稱「事業」,其限制得標廠商之
行為,不受公平交易法規範,首先敘明。
二、次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
參與結合或聯合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交易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
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
止或改正其行為」為公平交易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第十九條第
四款及第四十一條前段所明定。故政府採購法施行(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七日)前,事業意圖得標招標工程,於機關招標程序,應循公開競
爭方式取得得標資格及實際承作權利而不由,竟透過招標機關及民意
代表不當取得競爭對手(領標廠商)之名單,據以買回標單,並為符
合形式上之法定投標程序,情商無參標意願之廠商借牌參標,倘經衡
酌其市場地位或工程合約金額等市場因素,已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
自係以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不公平競爭
行為,違反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且不以被收購之領標廠商間或出借
牌照之參標廠商間,合致同法第七條所稱合意為必要。本案○○○君
本身有營造業務之經驗,但無參標資格,渠為確保實際得標承作八十
四年二月間台南縣○○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招標工程,先
透過招標機關(當時之)鄉長○○○君及鄉民代表○○○君,取得函
購領標廠商名單,以每件標單三萬元之代價買回標單,繼而情商○○
、○○、○○及○○等四家廠商間出借牌照等節,已據領標廠商○○
○君、○○○君、○○○君及鄉民代表○○○君、出借牌照廠商○○
○○○君及被處分人○○○君之子○○○君等六人證詞可稽,洵屬事
證明確。惟查本案出售標單之領標廠商間與出借牌照之參標(陪標)
廠商間,因彼此並未直接互為意思聯絡(例如關係人○○○君、○○
○君、○○○君、○○○君等四人係由○○○君接洽收購標單,關係
人○○○君是由案外人○○○君接洽收購標單事宜),亦無透過○○
○君、○○○君等,就得標廠商或得標價格為意思聯絡之具體事證,
爰認渠等被促使參與之廠商,僅是囿於地方政治現實壓力所為之被動
配合行為,無法合致聯合圍標之違法要件,然○○○君以每件三萬元
代價買回原價三千五百元之標單及以無償方式借用他人牌照參標,遂
其實際承作系爭工程標案之目的,係屬以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促
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其競爭手段之不公平性,本身即值非難,復
參據關係人○○○君證詞:「我原有意投標承攬該工程,所以才一次
購買三份標單,但在我取得標單不久,就有朋友○○○來找我……明
白表示該工程○○○有意承包,已著手進行圍標,希望我放棄不要投
標,如我投標也標不到,倘我同意配合,○某願意支付圍標款(走路
工)予我,我經過考慮後,怕惹上麻煩,答應放棄投標……在我答應
放棄投標後一、二天,○○○即攜帶九萬元之現金到我家,親交予我
,並表示該款即是○某前揭圍標款。」云云,已可認定被處分人○君
之犯意與行為目的已有「促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意圖,而不僅
在單純借用無參標意願之他事業參標而已,且促使他事業不為價格競
爭本身即屬直接限制競爭之行為,毋庸具體論究系爭行為所足以影響
之市場範圍層級,當然合致第十九條「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要件,故
其所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君本人雖因八十
六年四月迄今滯留大陸未歸,未能親自配合調查,惟如前所述,得據
○○○君、○○○君及○○○君等三人證詞可稽,故不影響相關事實
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復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
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公平交易法八十八年二月三日
修正前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第二十四條所謂
「顯失公平」,若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觀察,無從或很難
認定構成「顯失公平」,但若其行為已違反效能競爭的原則,對於其
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的競爭者而言,已構成「顯失公平」,而使市場
上公平競爭本質受到侵害,從而其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亦
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反。查對於公共工程招標實務中,事
業間常藉租借牌照,虛增投標家數之參標行為,固認係構成「欺罔」
之要件,惟查本案工程標案,招標機關首長(代表人)○○○於事前
指示採通訊領標,並洩漏領標廠商姓名、地址予○○○君,已有讓○
君得標實際承作之意思,故難認被處分人等間之借牌參標行為,有使
交易相對人(招標單位)「誤信」之競爭存在,從而獲取交易機會及
隱瞞無競爭重要事實之「欺罔」行為。職故,核認本案借牌參標廠商
所違反者,為同條具有商業競爭倫理非難性,違反效能競爭原則,侵
害其他遵守公平競爭本質之競爭同業之「顯失公平」規定。惟借用他
人牌照參標之○○○君,因其所為,已與前階段之買回標單行為,在
整體行為上合致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故不符第二十四條所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要件,爰不重複論處其顯失公平行為,併予說
明。
四、查本案工程招標,出借牌照供○○○君參標之○○、○○、○○、○
○等四公司,僅○○負責人○○○君坦承有出借牌照供○○○君參標
之事實,其餘○○、○○及○○等三公司則否認有出借牌照情事。惟
查○○○君之子○○○君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本會供稱:「在八十
四年台南縣○○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招標案,○○○君為了
取得系爭工程標案之實際承作權利,因為本身沒有牌照,所以透過○
○參標,為了避免因參標家數不足而流標,乃情商○○、○○、○○
等公司參標;在押標金方面,則情商其他廠商自行處理,因為純粹是
朋友幫忙,所以也沒有給他們任何報酬」等節在案。鑒於○○○君為
○○○君之子,與○○負責人○○○君、○○行為時之負責人○○○
君、○○負責人○○○君及○○實際負責人○○○君等四人,並無私
怨,無理由為渠等不利之供述,爰認前開供述內容,應屬可採。職故
,
(一)○○負責人○○○君辯稱:該公司係自主性參標,並自行郵購、投
寄標單、給付押標金;○○○君與○君姪子○○○君於開標前建議
其降低投標價格、協助填寫標單及出席開標;在得標後找工人及發
落工程事宜(按:受雇於○○○君之○○○君任工地主任),均僅
係幫忙、協助性質,兩者並無借牌關係。惟衡諸前述○○○君供詞
,復審酌一般經驗法則,○○○君於系爭標案投標前,早已透過招
標機關代表人○○○君及鄉民代表○○○君協助,積極買回標單,
復於開標前提供投標價格、填寫標單,及以○○名義出席開標現場
,並於得標後實際承作系爭工程,核其客觀上整體之參與程度,通
常情形,實難謂仍僅係為他人計算之單純協助或幫忙性質,故○君
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二)○○行為時之負責人○○○君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按:○君嗣
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車禍死亡)於台南調查站述稱:並未借牌予○
○○君,亦未參與圍標云云,惟據前開○○○君之子○○○君證稱
○○○君有向○○借牌;標案承辦人○○○君辯稱○○並未出席開
標,難謂其有參標意願,該公司復未積極舉證得證明該公司自主參
標之具體事證,爰認所述應不足採,爰以○○亦為本案處分對象,
並以其繼任負責人○○○君為事業代表人。
(三)○○實際負責人○○○君雖對相關參標過程委稱不知,惟據前開○
○○君之子○○○君證稱○○○君有向○○借牌;標案承辦人○○
○君證稱○○並未出席開標,難謂該公司有參標意願,且該公司坦
承曾在「○○工程」等三項工程,借用他公司牌照投標承作,另在
「○○工程」等七項工程出借牌照供他人參標使用,亦可推認出借
牌照供他事業參標,為○○常採取之參標行為,該公司復未積極舉
證得證明該公司在系爭標案自主參標之具體事證,爰認所述亦不足
採。
五、綜上論結,本案台南縣○○鄉鄉長○○○君及鄉民代表○○○君,其
所為除觸犯公務員圖利他人罪外,雖同時有影響相關市場競爭或交易
秩序之虞,因渠等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故不受公平交易法規範。
○○○君,本身不具參標資格,卻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台南縣○○鄉公
所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一期工程招標案,以每件三萬元代價買回標單,
且以無償方式借用他人牌照參標,係以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促使
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有妨礙相關市場之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及○○等四事業,則於
系爭工程標案,以出借牌照供他人參標之方式,製造競標之假象,使
競爭者喪失參與公平競爭之交易機會,有損商業競爭倫理及妨礙市場
價格機能運作,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
平行為,其中,借用他人牌照參標之○○○君,因借牌參標部分已與
前階段之買回標單行為,在整體行為上合致同法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
,故不符第二十四條所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要件,不重複論處
其顯失公平行為。爰依行為時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
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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