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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因刊登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處分案
發文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89.11.02. (八九)公處字第177號處分書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1月2日
被 處分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右被處分人因刊登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
,本會處分如左:
主 文
一、被處分人於女性內衣「○○」廣告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
誤之表,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被處分人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及改正前項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事 實
一、案情概述:
(一)本件係行政院衛生署檢送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十八日○○第○○期
(誤寫為第○○期)刊載之「○○」廣告影本乙份,表示系爭產品
非屬藥事法所稱之醫療器材,且宣稱「會促進您的血液循環及新陳
代謝,調整您的生理機能,使您的氣血相通,乳房增大、乳暈泛紅
,並加強彈性,防止乳房下垂,改善外擴」等誇不實,於醫學學理
或臨床試驗並無依據之詞句,請本會查處。
(二)經查卷附內容,本案原係臺南縣衛生局移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辦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十八日○○「第○○期」○○廣告,而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在委請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調查後,再函請行政院衛生
署鑑定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十八日○○「第○○期」○○廣告是否
屬誇大不實,行政院衛生署則將之移請本會調查廣告是否誇大不實
。另外,依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係委託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調查之
約談記錄,被檢舉人○○有限公司指出第○○期刊登之系爭廣告並
非其所刊登,並提供第○○期所刊登之系爭產品廣告乙則。
二、調查經過:
(一)案經通知○○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到會說明,略以:
該公司確有委託○○刊登「○○」系爭產品之全頁廣告,而沒有刊
登本會所提示之○○第○○期廣告,其應係雜誌社本身所刊載的商
品情報資訊。另外本會來函所稱系爭產品廣告係刊登於○○第○○
期,惟其內頁並無任何有關系爭產品之廣告。○○所刊登之系爭廣
告內容係被檢舉人設計,並委託雜誌社自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底刊
登該則廣告,八十九年即未再委託雜誌社刊登任何廣告,但有委託
「○○」雜誌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至三月八日刊登。系爭產品為一
般女性使用之液囊胸罩,液囊被以PU袋裝入白臘油,形成按摩效
果,「○○」只是商品名稱,此外,因為本產品係將液囊襯墊加入
胸罩內,當然可立即墊高胸部,出現乳溝,並無虛偽不實。
(二)經通知○○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到會說明,並提供廣告刊登合約
、消息稿,略以:○○第○○期之「○○」廣告係由被處分人○○
有限公司委託刊登,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十八日第○○期「○○」
商品廣告上載加盟專線「○○公司」,係依○○有限公司提供消息
稿義務刊登,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五一
一期並無刊登系爭商品廣告。
(三)復經通知○○公司偕同被處分人○○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
日到會說明,略以:○○第○○期之全頁廣告係由○○有限公司委
託刊登,由○○公司負責人○○○審核該廣告內容,另○○第○○
期「○○」商品廣告,係雜誌社本身依公司付費廣告內容義務刊登
,屬於消息稿,未經○君審核,亦未經被處分人○○有限公司付費
。依本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七)公三字第八六一三0七八號
-00八號函,已針對同一廣告(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內容
作出決議,在未有其他具體事證前,尚難認○○公司有違反公平交
易法規定之情事。
理 由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
,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
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
、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故事業於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即違反上開規定。事業為商品或服務之表示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應以廣告之主體提出具體事證或可客觀判斷之數據科學上、經驗
上等),足證廣告內容之正確性為判斷基準,倘未能提出該等事證,
即有違反前開規定,尚非以無具體客觀之判別標準可資驗證,即論以
其無廣告不實之責,合先敘明。
二、查行政院衛生署於來函時,表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十八日○○第○
○期刊載之「○○」廣告宣稱「會促進您的血液循環及新陳代謝,調
整您的生理機能,使您的氣血相通,乳房增大、乳暈泛紅,並加強彈
性,防止乳房下垂,改善外擴」等誇大不實,於醫學學理或臨床試驗
並無依據之詞句,涉嫌廣告誇大不實乙節,經查衛生署所檢附之廣告
影本並無所稱之○○「第○○期」○○廣告,經○○有限公司到會提
供該期雜誌正本,應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至十八日○○「第○○期」
○○廣告,前開來函主旨與所附之資料影本雜誌期數錯誤,併予敘明
。
三、復查○○「第○○期」○○廣告載加盟專線為「○○公司」,經通知
○○社派員到會陳述,稱該廣告係義務性刊登,並提出委刊合約、消
息稿影本證明,係由被處分人○○有限公司提供之消息稿製作,故非
由被檢舉人○○有限公司委刊(該公司第一次到會稱係由其委刊,惟
○○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八月改為○○○)。復從前開提供之
雜誌正本觀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
○○期確實無任何有關「○○」廣告,而○○第○○期刊載之系爭廣
告,於臺北市文山區衛生所說明時,已表示並非被檢舉帣授權刊載,
及第二次與被處分人○○有限公司共同至本會說明時,提供被處人○
○有限公司所委託刊登之廣告正本(如○○第○○期之內頁廣告),
系爭廣告內容縱有行政院衛生署所稱「會促進您的血液循環及新陳代
謝,調整您的生理機能,使您的氣血相通,乳房增大、乳暈泛紅,並
加強彈性,防止乳房下垂,改善外擴」等語,亦難認被檢舉人有委刊
系爭廣告之情事。另系爭廣告(○○第○○期)刊登版面僅小面積之
消息稿,雖與被處分人○○有限公司過去委刊全頁廣告(○○第○○
期)之方式不同,且被處分人○○有限公司於到會陳述時,表示於八
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因中部經銷商多已停業,停止刊登至今,惟
相關資料既由被處分人○○有限公司所提供,此種免付費之工商資訊
廣告,係為隱藏性廣告性質,縱非由被○○有限公司審核、付費委刊
,仍應論以被處分人○○有限公司為該則廣告之主體,殆無疑義。
四、綜上論結,本案經衛生署移請本會查處之○○上刊登「○○」廣告,
因被處分人○○有限公司未能就系爭商品之「功效」舉出醫學理論依
據或醫學臨床試驗報告,則該系爭商品廣告之表示即有虛偽不實及引
人錯誤,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衡酌違反行為之動
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持續期間、被
處分人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被處分人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等
因素,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處分如主文。
主任委員 趙揚清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本件被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向本會提出訴願書(須檢附本處分書影本),訴願於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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