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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辦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一三條之二第二項自首期間等事項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5.10.28. (85)台內警字第8503583號
發文日期:民國85年10月28日
主旨:公告辦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一三條之二第二項自首期間等事項。
依據: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二。
二、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十五內字第三五九七七號函。
公告事項:
一、實施期間:
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計三個月。二、自首免除其刑
要件: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三條之情形,而於前述期
間內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三、自首報繳槍砲彈藥刀械種類:
本條例第四條文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該條條文第三款
後段所公告查禁之各式刀械。
四、自首報繳受理機關:
(一)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調查處、站。
(三)憲兵隊。
(四)警察機關(構)
五、自首報繳程序:
(一)由本人或委託他人以電話自首。
(二)即時到案說明。
(三)繳交槍砲彈藥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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