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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辦理「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自首期間等事項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6.11.24. (86) 台內警字第8670690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11月24日
主旨:公告辦理「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自首期間等事項。
依據: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
二、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四五一四五號函。公告事項:
一、實施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計三個月。
二、自首免除其刑要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五條
之情形,而於前述期間內自首,並報繳其全部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或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三、自首報繳槍砲彈藥刀械種類: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以上均包
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刀械,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項第三款後段所公告查禁之各式
刀械。
四、自首報繳受理機關:
(一)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調查處、站。
(三)憲兵隊。
(四)警察機關(構)。
五、自首報繳程序:
(一)由本人或委託他人以電話自首。
(二)即時到案說明。
(三)繳交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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