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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告辦理「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自首期間等事項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86.11.24. (86) 台內警字第8670690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11月24日
    主旨:公告辦理「槍砲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自首期間等事項。
    依據: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
     二、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四五一四五號函。公告事項:
     一、實施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止,計三個月。
     二、自首免除其刑要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五條
       之情形,而於前述期間內自首,並報繳其全部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或已移轉持
       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三、自首報繳槍砲彈藥刀械種類: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以上均包
       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刀械,及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項第三款後段所公告查禁之各式
       刀械。
     四、自首報繳受理機關:
      (一)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調查處、站。
      (三)憲兵隊。
      (四)警察機關(構)。
     五、自首報繳程序:
      (一)由本人或委託他人以電話自首。
      (二)即時到案說明。
      (三)繳交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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