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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防人員使用警棍,乃依據民防團隊編訓服勤實施規定第34點等相關規定之行為,惟其使用
應符合法令授權目的,並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不得違法
濫用
發文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警政署 91.08.16. 警署民字第0910135448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8月16日
一、依「警械使用條例」第一條及第十三條規定,使用警械之主體為警察人員、司法警察
及駐衛警察,民防人員非屬上開人員,自不得依該條例使用警棍。惟民防人員係依內
政部與國防部會銜訂頒之「民團隊編訓服勤實施規定」編成,且依其第三十四點規定
,服勤時得佩帶警棍,尚符「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前段「警械非經內政部之許可
,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規定。
二、採購「鐵質三節警棍」供民防人員使用之法源依據:有關民防團隊之任務,依「民防
團隊編訓服勤實施規定」第二十九點規定,除各依權責建制任務服行各項民防勤務外
,平時應協助維護地方治安與自衛自保勤務。又同規定第三十四點規定,民防大隊人
員參加服勤時,得配帶警棍、警笛及捕繩。基於任務需要,採購警棍提供民防人員參
加服勤時使用,從而民防人員使用警棍,乃依法令之行為,惟其使用應符合法令授權
目的,並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如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不得違法濫用。又
因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係合法使用,自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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