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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應經許可,其範圍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二條規定,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人員。
發文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警政署 92.12.11. 台內警字第09200006713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一、公務員進入大陸地區應經許可,其範圍依「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二條規定,係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人員。依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受有俸
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二、至於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之範圍,係依銓敘部八十年二月二日八十臺華法一字第05
18260 號函釋辦理,該函業經銓敘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部法一字第0922259031號令
停止適用,並明定「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據此,「
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二條之規定爰比照辦理。
三、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進入大陸地區,應不適用「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
法」中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內政部警政署 92.12.11. 臺內警字第0九二0000
六七一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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