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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本件林君3人函請就其土地徵收補償或價購,土地是否既成道路,是否成立公用地役 權宜先確認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8.31.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5年8月31日
    一、有關本件○君 3人函請就其土地徵收補償或價購乙案,土地是否既成道路,是否成立公
      用地役權宜先確認。原簽認本案情形是否符合大法官第 400號解釋所指之要件尚有疑義
      ,惟又認符合行政院85年12月14日臺85內字第 45745號涵意旨,以此認定符合既成道路
      要件,此種認定是否周延,有待商榷。關於所涉釋字第 400號既成道路認定要件之一之
      「年代久遠」乙節,目前已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772條、第 769條
      及第 770條,為認定公用地役權取得時效之年限(如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
      號判決、行政法院80年判字第738 號判決),亦即該土地供不特定之公眾連續通行達20
      年以上者,可認符合既成道路上述之要件,可供參酌。
    二、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
      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86年
      11月14日大法官第 440號解釋已有釋明。惟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
      ,原則上應自解釋公佈當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 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
      ,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起失其效力; 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
      為之憲法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自解釋公佈當日起,處理有關
      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固屬大法官解釋之一般效力,釋字第一八五號、第一八八號
      解釋足資參照(釋字第 59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案捷運工程局說明82年興辦捷運工
      程穿越使用林君 3人所有之 2筆土地時,依當時適用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
      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對於不可使用之道路土地無從訂定補償,其後85年 4月17
      日修正時亦無溯及補償之規定,故關於該 2筆土地是否補償乙節,捷運局簽見尚非無據
      。然大法官第 440號解釋既已指明應就穿越地下部分予以補償,則本案是否可考量比照
      「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予以補償之可行性? 且
      如已對穿越地下部分予以補償,則對於林君等 3人地上部分徵收補償或參加標購既成道
      路土地時,應將總額扣除該地下部分已補償額度後再予以發放,如此或能兼顧民眾及本
      府權益,創造雙贏局面。
    三、至捷運局主張捷運系統初期路網工程有多起既成道路所有人請求補償或租金均遭敗訴之
      行政訴訟案例乙節,經查判決理由多非就實體為判斷,惟其他類似之既成道路相關裁判
      不乏指明釋字第 400號、 440號解釋非可作為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之依據者(如附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26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82號判決等),併此
      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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