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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辦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2項自首期間等事項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3.06.28. 台內警字第0930076540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6月28日
主旨:公告辦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自首期間等事項。
依據: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
二、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院臺治字第0九三00二九九六0號函。
公告事項:
一、實施期間:
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計三個月。
二、自首免除其刑規定: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五條之情形,而於前述期
間內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三、自首報繳槍砲彈藥刀械種類: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刀械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同項第三款後段所公告查禁之各式刀械。四、自首報繳受理機關:
(一)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海岸巡防機關(構)。
(三)調查處(站)。
(四)憲兵隊。
(五)警察機關(構)。
五、自首報繳程序:
(一)由本人或委託他人以電話自首。
(二)即時到案說明。
(三)繳交或起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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