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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辦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2項自首期間等事項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3.06.28. 台內警字第0930076540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6月28日
    主旨:公告辦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自首期間等事項。
    依據: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
     二、行政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院臺治字第0九三00二九九六0號函。
    公告事項:
     一、實施期間:
       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計三個月。
     二、自首免除其刑規定:
       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五條之情形,而於前述期
       間內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或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三、自首報繳槍砲彈藥刀械種類: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刀械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同項第三款後段所公告查禁之各式刀械。四、自首報繳受理機關:
      (一)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海岸巡防機關(構)。
      (三)調查處(站)。
      (四)憲兵隊。
      (五)警察機關(構)。
     五、自首報繳程序:
      (一)由本人或委託他人以電話自首。
      (二)即時到案說明。
      (三)繳交或起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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